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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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 上訴人 潘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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