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怡伶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相 對 人 林昱騰(原名林展毅)
非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2月17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甲○○給付乙○○超過「新臺幣13萬8,779
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
二、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命遲延利息及原裁定主文第七項駁回甲
○○後開聲請部分均廢棄,原裁定主文第六項所載「贍養費」
3字刪除,廢棄部分:
㈠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23萬5,674元。
㈡乙○○應給付甲○○以新臺幣23萬1,344元計算自民國110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2萬9,098元計算自民國110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7萬6,604元計算自民國112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
㈢乙○○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再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甲○○新臺幣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甲
○○給付兩造所生子女林右晨、林峻頡之扶養費及聲請改定林
右晨、林峻頡之親權;甲○○於原審則反請求乙○○依兩造離婚
協議給付每月3萬元費用、林峻頡就學相關費用及聲請改定
林右晨、林峻頡之親權。原審調查後,改定由乙○○擔任林右
晨之主要照顧者及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林峻頡之權利義
務,且因林右晨自民國108年11月3日起、林峻頡於108年11
月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與乙○○同住,乃命甲○○返還乙○○於1
08年11月至109年7月給付之子女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元及給付乙○○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之子女生
活費每人每月2萬元(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並命乙○○給付
甲○○關於林峻頡之就學相關費用41,372元、109年8月至110
年1月已到期之贍養費6萬元及自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
月給付1萬元贍養費(即原裁定主文第五、六項),暨駁回兩
造其餘聲請。嗣甲○○提出抗告後,因林右晨於112年1月1日
成年,甲○○乃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撤回關於
林右晨親權部分之抗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
第342頁),故本件抗告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三、五、六、七
項不利於甲○○之部分。
二、甲○○抗告意旨:
㈠林右晨、林峻頡於108年9月13日即與甲○○同住在板橋娘家,1
08年11月3日因就學及通勤之便搬至南港與乙○○同住後,仍
於週末及長假期間與甲○○同住,同住期間之費用均係由甲○○
負擔,甲○○並無因此免除子女扶養義務。嗣於000年0月間乙
○○擅將林峻頡辦理轉學,致林峻頡與乙○○衝突不斷,林峻頡
乃於109年12月7日搬回板橋與甲○○同住迄今,惟乙○○自109
年8月起即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按月給付甲○○3萬元,迄至110
年1月止已積欠6個月共18萬元,林峻頡之就學相關費用共計
161,726元,亦係由甲○○先行墊付,可知乙○○已毫無履行債
務之意思與可能,則乙○○自110年2月至118年9月共116個月
之債務共計348萬元,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甲○○自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乙○○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協議所載全部債
務,共計3,821,726元【計算式:180000+161726+0000000=0
000000】,扣除原審已命乙○○給付之101,372元,爰先位請
求乙○○應再給付甲○○3,720,3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倘認甲○○無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除已
屆清償期之債權共341,726元外【計算式:180000+161,726=
341726】,甲○○自得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乙○○自110年2月
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給付3萬元。
㈡兩造簽署離婚協議至今,未見乙○○對甲○○有何終止或解除之
意思表示,且乙○○早於108年11月即已明知林右晨、林峻頡
與其同住之事實,自108年11月至109年7月止仍願依兩造離
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清償其債務,縱認乙○○已無給付義
務,亦係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0
條第3款規定,乙○○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審未查兩造關於子
女扶養費之分攤,業已明定於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且尚
未經兩造協商或法院裁定變更,即以兩造子女未與甲○○同住
,而認甲○○應返還乙○○18萬元及給付乙○○子女扶養費26萬元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先位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乙○○應再給付甲○○3,720,35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㈣備位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乙○○應再給付甲○○240,35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乙○○應自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再
給付甲○○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喪失期限利益
。
⒌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乙○○答辯意旨:
㈠依兩造離婚協議之內容,可知乙○○給付子女生活費之前提,
係子女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林右晨、林
峻頡於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係與乙○○同住生活,則
此期間乙○○匯款至甲○○帳戶中之子女生活費用,即為甲○○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領,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乙○○。又
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乙○○每月應支付3萬元,已載明包括贍養
費及子女生活費,子女就學相關費用亦已載明為學雜費及校
車費,未涵蓋學校以外之補習費用,況補習班之就讀期間並
非與學校全然相同,既言明「期間至學業完成為止」,益徵
「就學相關費用」僅指學校部分。又乙○○前以林峻頡之名義
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開設定存帳戶,並於定存帳戶中放
置金錢用以預備為林峻頡就學花費,惟甲○○已於110年8月17
日攜同林峻頡至該分行辦理解除定存及結清,結清金額116,
151元,縱認乙○○有何金額應給付甲○○,亦得自遭提領及解
除定存之金額中扣抵。
㈡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離婚協議所約定之贍養費僅為
名目,實際上係為兩造子女儲蓄之用,且乙○○已給付甲○○贍
養費120萬元,毋庸再給付贍養費予甲○○。又因甲○○已再婚
,依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第1057條之2、1057條之3規定與立
法理由,贍養費之請求權原具有夫妻扶養義務性質,若贍養
權利人再婚,為平衡贍養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利益,贍養權利
人之贍養費請求權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是本於公平原則,
若仍要求乙○○繼續對甲○○負擔具有扶養性質之給付義務,對
於乙○○顯失情理之平。
㈢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2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林右晨及長子林峻頡
,嗣於108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
定「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⒈長女林右晨(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長子林峻頡(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監護權為雙
方共有,子女與女方共住由女方擔任主要照顧方,在尊重子
女意願的前提下,約定見面之時間與地點。⒉男方需完全支
付子女大筆固定性支出(如:保險費)及就學相關費用(如學
雜費、校車費),此筆費用需支付至孩子學業完成為止。相
關費用約定匯入女方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戶名:
林芝嫻,帳號000000000000。㈡男方同意自108年10月起,每
月25日前給付3萬元給女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
,戶名:林芝嫻,帳號000000000000)至118年9月止,以作
為贍養費及子女生活費之用。㈢男方同意於108年10月25日匯
款支付新台幣120萬元至女方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
,戶名:林芝嫻,帳號000000000000。㈣財產之歸屬:雙方
如對外負債,應各自負責,與他方跟子女無涉。雙方同意拋
棄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乙○○已於108年10月25日
履行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及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㈡
項約定給付108年10月至109年7月之每月3萬元款項等情,有
乙○○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及轉帳證明紀錄可以證明
(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卷第19至27頁)。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時,甲○○已搬遷至板橋娘家居
住,林右晨、林峻頡亦偕同搬遷,嗣林右晨、林峻頡於108
年11月3日搬回南港與乙○○同住,至109年12月7日甲○○再將
林峻頡接回板橋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林右晨
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兩造協議離婚時
,我說我要跟母親一起住,因為我跟母親比較親密,後來考
量學校離南港比較近,我也不想讓母親太辛苦,才決定跟父
親住,當時就讀東山高中,校車位子不夠,如果沒有搭上校
車,母親接送很麻煩,父親說要送我們上下學,所以我們就
回去南港住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46至
350頁);證人林峻頡於同次調查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3日
搬回南港居住,是因為板橋線校車沒有位子,是我跟姊姊、
母親講好要回南港,原先父親說要送我們上學,後來我跟姊
姊還是搭南港線校車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
㈠第354頁)。前揭證人林右晨、林峻頡之證述,與兩造間108
年11月3日通訊紀錄,顯示甲○○詢問乙○○「小孩今天回南港
睡,可以嗎」、「我們在羅英瑜家」、「你可以來接我們去
板橋,讓他們打包學校東西回南港嗎」,乙○○回以「可以啊
」、「好的~地址來」、「我馬上出發」、「到」,俟乙○○
將林右晨、林峻頡接回南港後,乙○○告知甲○○「明天起校車
跟之前一樣」、「就是我載上學」、「兩個都自己搭回來」
、「之前就是跟我說早上接送下午自行搭車,然後只有收一
人費用,這幾天搭車的錢照給他,其餘照舊」,甲○○則回以
「那你跟小孩講一下,搭南港線」相符(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8號卷㈠第208、304至310頁),可證兩造係因林右晨
、林峻頡就讀東山高中無法搭乘板橋線校車,始協商於108
年11月3日將林右晨、林峻頡送回南港與乙○○同住,並未因
此變更其餘離婚協議之內容。
㈢依乙○○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至000年0
0月00日間協商離婚事宜之通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264至282頁),可見兩造離婚協
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之3萬元款項,係交予甲○○全權處分,得
用於「支付甲○○、林右晨、林峻頡目前的生活費及作為儲蓄
預備金,將來有需要才會動用」,但「基本上不太會用到」
、「以後只會留給小孩」,乙○○亦以「我支持你」、「給你
了哪有權過問」、「我願意負責你放心」等語表示同意,且
乙○○於磋商過程中,已瞭解民法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及
民法第1116條之2所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要件、
差異,並提議兩造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在「贍
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記載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似係在文字上迴避給付甲
○○贍養費,此由乙○○於112年4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
稱:我想要刪除贍養費,但甲○○說這只是名目,我有簽署等
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㈡第18頁),同可證明乙
○○於磋商過程中確實有不願給付甲○○贍養費之主觀心態,嗣
經甲○○要求乙○○提出財產明細,供其決定請求金額及給付期
限後,兩造始見面協商,最終將原先討論之「贍養費」名目
修改為「贍養費及子女生活費」,並將原先討論之給付期間
「無限期」退讓為「10年」,故此3萬元款項與民法第1057
條、第1116條之2所定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所得
請求之「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非相同,而係
乙○○允諾定期給予甲○○自主運用於生活所需及儲蓄之款項,
兼具有取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保障甲○○、林峻頡、林右晨
將來生活所需之性質,乃未區分其中若干元為贍養費、若干
元為子女生活費,亦未以林右晨、林峻頡成年前為給付期限
,故乙○○辯稱甲○○之贍養費僅為3萬元扣除子女扶養費後之1
萬元或5,000元,以及辯稱應參酌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第105
7條之2、1057條之3規定免除乙○○給付甲○○贍養費之義務等
語,均無可採。
㈣乙○○辯稱其定期給付甲○○3萬元之前提係「子女與甲○○同住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暨其已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
㈢項約定給付甲○○120萬元贍養費,毋庸再給付甲○○贍養費等
語。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親權及前述3萬元款項係分別
定於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第㈡項,並非列於同一項次之下,
已難遽認第㈡項給付係以第㈠項第1款約定為前提,且第㈡項給
付期限至118年9月止,斯時林右晨、林峻頡均早已成年,倘
認林右晨、林峻頡應持續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乙○○始須給付上開3萬元款項,亦明顯背離兩造簽署離
婚協議時之真意。又依附表一之通訊內容,兩造離婚協議第
一條第㈢項所約定乙○○應支付甲○○之120萬元,係甲○○請求乙
○○「歸還挪用」之款項,並非贍養費,否則兩造何須大費周
章另就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所謂「作為贍養費及子女生活
費之用」之3萬元款項多次磋商,亦未見乙○○於磋商過程中
就120萬元款項係歸還挪用之欠款表示異議,且依甲○○於本
院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91、149、151頁),甲○○上開帳戶於兩造
結婚之初確實各有60萬元存款,並分別於93年1月、4月間以
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乙○○母親潘阿勉及乙○○之帳戶,乙○○亦不
爭執有使用甲○○之帳戶動用上開款項(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8號卷㈡第10頁),堪認甲○○所述為真,故乙○○此部分答
辯均不足採信。
㈤甲○○主張乙○○已毫無履行債務之意思與可能,其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乙○○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協議所載全部債務合
計3,821,726元,扣除原審已命乙○○給付之101,372元外,乙
○○應再給付甲○○3,720,354元等語。惟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
第㈡項所約定之3萬元款項,兼具有保障甲○○、林峻頡、林右
晨將來生活所需之性質,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兩造簽署
離婚協議時亦均同意定期給付,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且
乙○○之資力無明顯改變,亦自108年11月3日起分別擔負林峻
頡、林右晨之主要照顧責任,故難認甲○○有預為請求118年9
月前所有費用之必要,其抗告先位聲明請求乙○○再給付3,72
0,354元,核無理由。
㈥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並非甲○○
請求乙○○給付同條第㈡項所定3萬元款項之前提,自不因乙○○
於108年11月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與林峻頡同住、自108年1
1月3日起與林右晨同住或原審於111年2月17日裁定改由乙○○
擔任林右晨之主要照顧者,而免除乙○○之給付義務。又依附
表一所示通訊內容觀之,兩造約定由乙○○支付子女之大筆固
定性支出及就學相關費用,另按月給付甲○○3萬元,供甲○○
自行決定用以支付子女生活所需或儲蓄備用,甲○○於兩造協
商之初亦表明乙○○按月給付之款項,「以我的消費習慣,除
非生什麼大病或出什麼意外,不然基本上不太會用到」,繼
於112年4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我當時是打算以
我的薪資支付子女費用,3萬元存起來等語(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㈡第16頁),可見兩造共識係由乙○○給付離
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2款及第㈡項之費用,其餘子女扶養費
則由甲○○分擔,並非全由兩造約定之「非主要照顧方」乙○○
負擔子女扶養費;此由林右晨、林峻頡於108年11月3日改與
乙○○同住後,乙○○仍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匯款3萬
元予甲○○,暨兩造於109年2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乙○○
允諾承租保險箱保管甲○○金飾之事發生爭執時,甲○○要求乙
○○「小孩的健保請挪回你那裡處理」、「金飾的問題我還在
等你的回覆」,乙○○回以「當初離婚協議很清楚,你共同撫
養的責任義務在哪裡(,)小朋友健保掛在你那邊(,)我不是
每個月都有支付錢給你」、「就照離婚協議走吧」等情(原
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23頁),同可佐證兩造協議
之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與林右晨、林峻頡之實際住所無必然
關聯,故甲○○請求乙○○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按
月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乙○○於原審主張其自108年11月3
日起與林右晨、林峻頡同住額外墊付子女生活費,甲○○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亦有理由。
㈦乙○○未提出實際墊付林右晨、林峻頡生活費之單據或付款憑
證,且保險費等大筆固定性支出及學雜費、校車費等就學相
關費用兩造已約定由乙○○負擔,兼衡林右晨於112年2月15日
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稱:我搬回南港住的時候就沒有補習
,晚餐是奶奶煮,那時我沒有零用錢,父親支付的是學費,
沒有額外給我們錢,偶爾跟母親出去,出去費用都是母親支
付,109年9月上五專前很少跟朋友出去,只有偶爾跟母親拿
錢,上五專後會跟朋友出去,因為我跟父親生活,所以跟父
親要錢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50至352
頁),暨林峻頡於同次調查時證稱:搬回南港後,沒有什麼
休閒娛樂,只有週末找母親時才有花費,那些花費都是母親
支付,衣服都是母親帶我們去板橋大遠百買,補習前會在外
面買東西吃,父母都有給我吃東西的錢等語(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54至356頁),足認乙○○與林右晨、林
峻頡同住期間墊付之生活費主要應係餐食費及電費。本院爰
依乙○○108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總額673,570元、594,481元、
1,568,082元、1,033,585元(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卷
第95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198、193頁、
卷㈡第79頁),以及各該年度臺北市家庭收支報告統計之「家
庭所得收入總計」、「食品及非酒精飲料」、「電費及燃料
」及「每戶人數」等項目(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
㈡第84至98頁),比例計算乙○○於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7
日與林峻頡同住期間、108年11月3日至林右晨成年前之111
年12月31日與林右晨同住期間,額外墊付附表二所示之林峻
頡、林右晨生活費各23,022元、115,757元。是以,乙○○應
依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按月給付甲○○3萬元,甲○○
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乙○○額外墊付之子女扶養費
138,779元【計算式:23,022+115,757=138,779】;原審未
及審酌兩造間磋商離婚協議之通訊紀錄,因認甲○○僅得請求
乙○○給付每月1萬元贍養費及命甲○○返還乙○○於108年11月至
109年7月已依約給付之其餘18萬元、給付乙○○於108年11月3
日至109年12月7日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6萬元(原裁定第12、1
4頁),均有未洽,甲○○抗告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六項
、第七項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甲
○○給付乙○○超過138,779元之部分廢棄及駁回乙○○於原審就
此廢棄部分之聲請(即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並將原裁定主文
第六項所載「贍養費」3字刪除及命乙○○依兩造離婚協議第
一條第㈡項約定自110年2月起至118年9月止再按月於每月25
日前給付2萬元(即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第㈢款),至於乙○○於10
9年8月至000年0月間未付之每月3萬元,詳如後述附表三編
號8部分。
㈧甲○○於110年2月4日具狀請求乙○○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其
代墊關於林峻頡之費用(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1
3頁),嗣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返還附表三編號9至1
3所示費用(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91頁),再於
抗告後之112年2月15日追加請求返還附表三編號14至29所示
費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61至362頁),並
提出附表三「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費用明細、繳款單及收據
為憑,且乙○○未爭執甲○○已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堪認為真
。又乙○○辯稱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2款所約定之「就
學相關費用」不包含補習費用等語,惟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
第㈠項第2款約定:「就學相關費用(如學雜費、校車費)」,
其括號內之文字僅係「例示」而非「列舉」,否則逕行記載
由乙○○支付子女學雜費、校車費即可,何須以就學「相關」
費用作為約定,足見所謂「就學相關費用」之範圍係包含且
不限於學雜費及校車費;佐以證人林峻頡於112年2月15日本
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稱:學校、補習班費用都是父親支付,
課後英文班是從國小就有,父母都同意我上補習班、安親班
,是我不同意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56
頁),乙○○於同次調查時亦陳稱:兩名子女都有上補習班,
從就讀東山高中國中部開始兩名子女都有請家教,學校以外
之補習、安親、家教費用是我一人支付等語(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346頁),足認兩造離婚前即有安排林
右晨、林峻頡參與課後安親、補習及聘請家教之共識,並係
由乙○○負擔此部分教育費用,故兩造離婚協議第一條第㈠項
第2款所約定之「就學相關費用」應包含補習費,且附表三
編號3至6所示費用均係林峻頡之英文補習費,與林峻頡證述
自國小開始參與課後英文班之慣例相符,甲○○主張上開補習
費應由乙○○負擔,自屬有據。至甲○○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市
南港高級中學109學年度第2學期營養午餐訂購及三聯單收費
說明」、「臺北市立南港高級中學合作社109學年度第2學期
桶餐費繳款單」及繳款證明(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卷第37、109頁),均係109學年度第2學期午餐費,核屬同筆
費用,且最終實際支付數額為繳款單所載之4,600元,爰不
予重複列計前述訂購及三聯單收費說明記載之4,680元。從
而,甲○○請求乙○○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9至29所示之林峻
頡就學相關費用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
之每月3萬元款項,合計337,046元,為有理由,扣除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之101,372元(原裁定第14頁),乙○○尚
應給付甲○○235,674元【計算式:337,046-41,372-60,000=2
35,674】;原審未及審酌林峻頡、乙○○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而駁回甲○○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6之請求,且駁回甲○○就附表
三編號8所示費用超過6萬元部分之請求,亦未及審酌甲○○於
本院追加請求之附表三編號14至29費用,均有未洽,甲○○抗
告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命乙○○再給付甲○○235,674元及依附表三所示甲○○歷次
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本裁定主文
第二項第㈠、㈡款)。
㈨乙○○辯稱其前以林峻頡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
存放金錢,甲○○已於000年0月間攜同林峻頡至該分行辦理解
約及結清,倘認乙○○應給付甲○○金錢,乙○○應得以甲○○自上
開帳戶提領之款項扣抵等語(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卷第113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㈠第133至134
頁)。惟乙○○所述林峻頡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之存
款,應屬林峻頡所有,甲○○將林峻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轉存至新開立之郵局綜合存款帳戶代為保管,並以其中
10萬元辦理定存、16,000元購買林峻頡之手機,此據甲○○提
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㈠第135至137、147頁),乙○○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存款
係乙○○備供支付林峻頡就學花費所存入或證明甲○○有動用上
開存款墊付附表三所示費用,即難認上開存款與本件甲○○之
請求有關,亦難認乙○○得就上開存款主張扣抵。
㈩綜上所述,本件甲○○之抗告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