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原 告 賴朝俊即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
原 告 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榮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慧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敦威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15頁),經核原告於追加前後所主張
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是原告就上開請
求權基礎所為之追加,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辦理「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
包)」(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8月9日將系爭工
程決標由榮工工程有限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
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施工廠商)承攬施作,預定於10
5年10月15日竣工,嗣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工程委
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件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國家生技
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監造服務契約),自決標日至預定竣工日止,共1,
040日,竣工後接續有4個月驗收期程作業,由原告提供監
造服務,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則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及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二)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延長,第一次延長215日,履約期限
展延至106年5月18日,原告提供監造服務期間亦因此延長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延長監造服務費,並與原告簽立第一
次變更契約書。嗣系爭工程再度延長履約期限408日,展
延至107年6月30日,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延長監造服務費
,並與原告簽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
(三)其後系爭工程因尚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包含施工廠商提
報「A、B、E、G棟空調系統測試及性能確認(即TAB/Cx項
目),「生態景觀及環境保護相關事件」持續進行中,「
機電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作業等」工作項目仍在辦理
變更設計,第三度延長工期762日,展延至109年7月31日
止方才竣工,原告在第三次展延履約期間,仍持續提供監
造服務,遂循前兩次相同之模式,向被告請求自107年7
月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59,083,3
31元(下稱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此項請求並經專管單位
亞新公司肯認在案,詎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經原告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
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第4條七、㈡、技服計費辦法
第3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監造服務費用,及自被告
收受原告調解申請書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3,331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包價法
計算,履約期限至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
是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本應依約履行之驗收、結算等作
業,已為系爭監造服務契約價金所涵蓋,不得於107年6月
30日竣工後之期間,再重複請求報酬。
(二)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係針對第4條七、㈡超出服務
契約或施工期限延長所增加之監造費用,明定增加費用數
額之計算公式,對於竣工後所需辦理驗收、結算之期間並
無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與第4條七、
㈡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要無可取;且被告前已依據該項
計算式辦理增加8,100萬元之監造服務費用予原告,原告
不得再重複請求。
(三)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30日有條件竣工,係經原告審查並提
報專管單位後,再由專管單位於107年7月11日向被告建議
可同意有條件竣工,當時施工進度已達99.912%,已不影
響驗收、結算作業,被告始予同意,再由施工廠商調派極
為少數人力補做竣工除外項目,原告僅需偶爾調派一名工
程師監造,已無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計算公式之
適用,原告若有增加監造成本,應提出實際辦理監造之人
力及成本,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約定經被告審
查同意,始得調整價金。至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並非法律
或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基礎,且該條亦規定應以經機關審查
同意者為限。又系爭監造服務契約價金係既以總包價法計
算,原告應提供監造服務至結案日止,不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報酬,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監造服務契
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以及原有
契約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亦不可採。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12
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
爭點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五第14至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9日決標,由榮工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培森建築師事務
所承攬施作,並簽立「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
工程(統包)採購契約」,於該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
約定,預定於105 年10月15日前全部竣工。
2.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11日決標,將監造技術
服務委託原告辦理,兩造並簽訂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約定
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服務。
3.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為亞新公司、喻台生建築師事務
所。
4.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延長,第一次延長215日,展延至106
年5月18日,原告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亦因此延長215 日
,兩造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被告同意增加給付原告3,10
0萬元。其後,原告監造服務期程又增加408日,自106 年
5月19日至107年6 月30日,兩造又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
被告同意再增加給付5,000萬元。
(二)爭點:
1.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定、技服計費辦法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
3.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監
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二、之約定,定有原告監造管
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共41項,包括施工之監督、竣工
之審查、驗收及點交之協辦在內。依第3條約定,契約價
金之給付與結算方式,係以「總包價法」計算,依公告固
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1億6,330萬元,而非以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關於履約期限,
於第7條約定,原告對於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自決標日起
,至統包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取得必要之執照或許可及移
交使用單位之行政作業(含教育訓練、確認保固期起算)
,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見本院卷一第60頁)
。依系爭監造契約前揭條款,足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就系
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並未就監造服務期間具體約定
特定天數,而係約定自系爭工程決標日起,至完成驗收結
算、取得執照許可及移交使用單位之行政作業,保固期滿
且無待解決事項止,監造服務費用則以總包價法計價,該
總價已包含上開期間所有監造服務費用,是被告應按總包
價法計算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原告則負有於上開期間履行
工作事項、監造系爭工程之義務。
(二)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定、技服計費辦法
第31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監造費用部分:
1.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
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經甲方(即被告)審
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
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見
本院卷第56頁)。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服務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
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
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
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
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
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
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
限。」然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自系爭工
程決標日起,至完成驗收結算、取得執照許可及移交使用
單位之行政作業,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均負有履
行監造工作事項之義務,縱令施工廠商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致延長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然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
屬原告依約本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並未超出系爭監造
契約所約定之範疇,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
2.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二、「乙方應給
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之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發揮監督管理專業協助被告執行監造管理工作,
其最終目標在於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協助被告監
督、協調、整合、管理、查證、審查或審定統包商之施工
階段工作成果及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包括工程
、設備、軟體、財務、勞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項之推動,
定有原告監造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共41項,包括施
工之監督、竣工之審查、驗收及點交之協辦在內(見本院
卷一第52至55頁)。是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履約標
的與工作事項,係指監督施工廠商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審查竣工資料、協助辦理驗收及點交,但並不包括「施工
」在內,與施工廠商之工作項目迥然有別,則針對原告適
用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定時,應限縮解釋為「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0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無論在系爭工程之原定施工期
限內,或在展延工期之施工期間,均屬原告依系爭監造服
務契約之履約服務期間內,難認已符合系爭監造服務契約
第4條七、㈡約定之要件。
3.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約定,如有㈠至㈣所列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
整(見本院卷一第56頁),足認因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價
金乃以總包價法計價,該總價已包含上開期間所有監造服
務費用,是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定「超出技術
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
費用。」之情形,除須不可歸責於乙方外,尚須經甲方審
查同意,始得由雙方合意調整價金,非謂乙方得單方以施
工廠商施工期間超過原定施工期限為由,即可逕行要求甲
方調整契約價金,否則即與總包價法之契約原則有所扞格
。另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服務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
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
費用。」,然於同條第3項明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
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同樣定有「經機關審查同意」之要件。而系爭工程
因施工期限兩度延長,兩造曾合意辦理兩次契約變更,被
告分別同意增加給付原告3,100萬元、5,000萬元,合計8,
100萬元,即係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第4條八
、第15條五、㈥等約定,經被告審查同意後,由兩造合意
變更增加給付原告之監造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3、2
01頁)。然其後原告就系爭監造服務費用之請求,未經被
告審查同意,兩造亦未合意變更契約增加給付系爭監造服
務費用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約
定、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監造服
務費用,尚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約定請求給付系爭監
造費用部分:
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按下列計算式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
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
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本院卷一第
57頁),依系爭監造契約對照觀之,顯屬符合第4條七、㈡
約定而需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時,關於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之計算方法,而本件既未符合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
、㈡所約定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情形,原告不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增加給付契約價金,則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
4條八、約定請求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亦非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監造服務
費用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
揭法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
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
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
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
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
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
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
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
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
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2.原告雖陳稱:其就系爭工程監造服務期間之預估,乃是10
3年1月進駐至105年10月15日全部竣工,另加計驗收結算
等作業預計4個月,共計38個月,系爭工程第三度延長工
期達762日,監造期間隨同增加,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
預料,而請求增加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等語,然查:關
於原告之履約期限,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7條一、約定
:「乙方對於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自決標日起,至統包工
程完成驗收結算、取得必要之執照或許可及移交使用單位
之行政作業(含教育訓練、確認保固期起算),工程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參諸
被告與施工廠商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中央研究院國家生
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採購契約」第17條㈠保固期
之認定:2.約定非結構物保固3年,結構物(含防水)保
固5年(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原告應可評估其對
於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係至上開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
決事項止;另關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系爭監造服
務契約第16條八、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
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第16條
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
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第16條
十、約定:「依前二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
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見
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業已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監造服務期程
,自系爭工程決標日起,至完成驗收結算、取得執照許可
及移交使用單位之行政作業,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止
,包括施工障礙、施工廠商停工或展延工期之期間在內,
且兩造對於施工期間可能發生之停工風險,已預作分配之
約定。又觀諸系爭工程之基地面積達254,434平方公尺,
包含研究專區、人工濕地復育區、生態保留區,建築物為
地上8層地下2層5幢9棟,施工項目包括公共工程、建築工
程、機電工程,契約金額超過90億元(見本院卷四第44至
47頁),範圍廣闊,量體龐大,工項複雜,而原告等分別
為具有豐富工程技術顧問知識與經驗之專業公司或建築師
事務所,對於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上開服務期程,及契約
價金係以總包價法計算等情,均屬知之甚詳,針對系爭工
程有展延工期之可能性,當可事先預見,並得據以評估系
爭監造服務契約履約期限因此延長之風險。而系爭監造服
務契約之價金既以總包價法計算,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予原告之基礎,在於原告提供施工期間及竣工驗收結算等
監造服務工作項目,並非著重於定時定量提供勞務,縱令
因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非經被告審查同意
並由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仍不得再由原告單方請求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上開各節,應為原告於締約時所認知,自無
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調整之必要,以避免鼓勵投標廠商在
明知以總包價法計算價金之契約中,不事先審慎評估施工
障礙、展期、變更、停工等各項常見之因素,即先行以低
價搶標,其後再以不能預料風險為由要求增加給付,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
用,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八、第4條七、
㈡約定、技服計費辦法第3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監造服務費用,及自被告收受原
告調解申請書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本件既未符合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七、㈡所約定
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情形,兩造亦未合意變更契約增加給
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予原告,且無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監
造服務費用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契約價金,則
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監造服務契約及本件卷證資料,送請
鑑定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告投入監造
作業之人力及工作項目、系爭工程之實際狀態與缺失改善
情形、原告辦理監造作業實際狀態、被告是否未依規定辦
理驗收程序致影響工期認定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至22
頁),核無再加調查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