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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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岳子琦
被上訴 人 許丞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陳定康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湖簡
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
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9日期
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9,060元(下稱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嗣經鈞院核發
110年度司促字第32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雖被上訴人因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間已超過20日異議
不變期間,以致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聲明異議遭駁回,
惟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前述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並
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實則係上訴人以其個人自由意願
申請加入被上訴人設立之公司,基於合作經銷關係所支付,
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係指定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
其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實為借款,應無庸議;又於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合作經銷合約書上所載之簽署日期即109年7月
1日之前,被上訴人設立之天一門星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一門公司)尚未為設立登記,而係於1年後之110年6
月28日方經設立,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並無法人資格,非有
效之立約人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天一門公司設立3日後(
即7月3日),即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居心叵測,其主張
並非事實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補述略以:上訴人係經友人陳喬璽之介紹而
認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以借款之名行邀約經銷之實,
並聲稱可在短時間內獲利,惟因日方要求必須立即加入經銷
,否則經銷權將不復存在,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借款轉為
經銷金額;而所有簽署合作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中,僅有上
訴人一人係先行於簽署日之前匯款,此乃因兩造為合意之借
貸關係,而其他當事人則單純為經銷合作關係,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是先行成立存在;上訴人有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但本案上訴人在支付命令請求的是借款等語。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述略以:上訴人匯款總計21萬9,060元
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乃係上訴人應繳納之履約經銷合作金
、經銷設備添購款項及滯納金之總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自不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而其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均與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借
貸之合意毫無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於上訴審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即現行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據此,未經聲明異議確定之支付命
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僅具執行力,並無實體確定力,倘相
對人即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之標的法律關係有
所爭議,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二、本件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
9間向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7月4日並按年息5%計付
利息,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並提出匯款憑證為據,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
於系爭支付命令110年4月6日送達後,於110年5月5日始具狀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
第3240號裁定駁回異議,嗣被上訴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亦
經本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異
議;被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12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在案。是以,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依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之主張乃係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同此主張在
案(見本件簡上字卷第527頁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至於兩造間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得
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節,則非本件
判斷之範疇,併為敘明。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
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
憑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3至45頁、本件原審卷第61至71
頁),雖得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關
於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多端,該等證據尚不足據為推論兩造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⒈上訴人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
其親友陳佳禹、曾佳榆、姚俞任、黃惠怡,陳明待證事實為
其向上開親友借款時,曾向渠等告知原因是被上訴人向其借
錢,故其才向渠等借錢云云,並提出其與姚俞任間之借據為
憑(見本件簡上字卷第306頁);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與其
同日受邀和天一門公司簽署合作經銷合約書之高雅茹、林世
緯、姚紀安等人,陳明待證事實為只有其是於簽署合作經銷
合約書前即已匯款,而與上開人等不同,此係因兩造間為合
意之借貸關係,其他人則單純為經銷合作關係云云(見本件
簡上字卷第358、390至392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其聲請
傳訊之上開證人,於兩造間達成借貸合意時均未在場(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357頁),另上訴人與其他簽署合作經銷合約
書之人之匯款時間是否不同,與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之借貸合意而為匯款,並無必然關聯,況由上訴人所提
之前開借據記載「岳子琦今因創業集資等事由,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8日向姚俞任借貸新臺幣90,000元整。」(見本件
簡上字卷第306頁)以觀,上訴人係以「創業集資」之名義
向訴外人姚俞任借款,核其文義即在表明上訴人為開創自己
個人或與他人共同之事業而有募集資金之需求,顯與上訴人
主張其曾告知上開證人借款原因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有
間,是上開證人顯均無傳訊之必要;⒉上訴人固另聲請調取
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天一門公司之繳稅證明、財務報表等資料
,及命被上訴人陳明當初向其提到因日本人要求加入經銷而
需募資,所謂的日本人之真實身份為何?及命被上訴人陳明
渠於民事答辯狀中表示因為上訴人要求退出投資而造成兩名
經銷商的疑慮和脫離,且險些造成300萬元的損失,所謂兩
名經銷商的身分為何、300萬元損失的證明為何?陳明待證
事實為被上訴人是否逃漏稅捐及虛構事實云云(見本件簡上
字卷第358、450頁);惟查,上訴人所陳之上開待證事實,
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合意,並無相涉,是上開證據亦顯無調
查之必要。除此之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之合致,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主張對
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
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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