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簡素珠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余桐銘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扶助律師
視同上訴人 薛宜穎
被上訴 人 游菲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簡素珠取得,上
訴人簡素珠並應依如附表三之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上訴人游菲菲及視同上訴人薛宜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游菲菲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及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簡素珠、被上訴人游菲菲、視同上
訴人薛宜穎(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共有,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為1/2、1/20、9/20,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
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
等語。簡素珠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原登記在簡素珠與配偶
余桐銘之子即余尚彥名下,乃余尚彥所有,卻經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伊等提起訴
訟,依法院判決將系爭房地強制移轉至簡素珠與余桐銘名下
,嗣再拍賣余桐銘名下之部分,而由游菲菲及薛宜穎共同應
買取得,其二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知悉系爭房地不點交,
裡面還住著簡素珠與余桐銘一家三代共6口的人,惟游菲菲
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就是想把不點交變成點交後拍
賣,另外余桐銘與台新銀行間之卡債問題還沒解決,也是被
害人,應該等該卡債問題解決後才能處理本件訴訟,請求駁
回游菲菲之訴等語。薛宜穎於原審陳稱:同意游菲菲之主張
,同意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
貳、原審對於游菲菲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判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簡素珠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游菲菲為被上
訴人外,因共有物分割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依同條第
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是其餘當事人即薛宜穎為視同
上訴人。
參、簡素珠於上訴審補稱: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2,
且自103年起即設籍居住迄今,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若予變價分割,伊一家6口勢必面臨無家可
歸且9年心血付之一炬的情況,且伊之家屬即長子余尚彥為
中度精神障礙者,無法自立,是請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
予伊,伊願依本件訴訟中送鑑定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而以
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簡素珠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共
有人由簡素珠按其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
肆、游菲菲於上訴審補稱:系爭房地自始為簡素珠全家占用,伊
曾向其請求租金給付,惟其表示沒錢而拒絕支付,亦不願解
決共有問題,雖簡素珠於本件訴訟主張將系爭房地分歸其一
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但伊擔心其資金無法完
全給付,即使法律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享有抵押權,但這樣又要再去處理
拍賣抵押物的問題,不如現在就採取變價分割方案,既能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均衡原則,亦能徹底消滅兩造之
共有關係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薛宜穎於上訴審補稱:同游菲菲之意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簡素珠可以於變價程序中優先承買,其仍可取得系爭房地
,希望維持一審判決等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簡素珠及其配偶余桐銘之子即余尚彥名
下,前經余桐銘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對於余桐銘、簡素珠、余
尚彥提起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士林簡
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5號判決確認余尚彥與簡素珠、余桐
銘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余尚彥應將系爭房地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簡素珠、余桐銘所有確定,是系爭房地於110
年1月1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簡素珠、余桐銘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嗣台新銀行對於余桐銘
所有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游菲菲、薛宜穎於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598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共同應買取
得(自承內部出資比例為1:9),而均於111年2月24日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簡素
珠、游菲菲、薛宜穎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1/2
0、9/20;又系爭房地為13層樓房中之2樓,僅有一個出入門
戶,現由簡素珠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士林簡易庭
109年度士簡字第165號簡易判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件(見原審卷第16至22、60至62頁,及本院卷第70
至76、266至32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而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游菲菲依共有人之分割請
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可採
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
、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等方式行之。又按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
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簡素珠於本院陳明系爭房地為其自103年起設籍居住迄今,為
其與家人一家6口棲身之處,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而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由其依本
件訴訟中送鑑定系爭房地之現值即總價765萬2,700元(見外
放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按其
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
等語,並提出其與家人設籍系爭房地之戶籍資料、願支借其
款項之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26至129、33
8至351頁)為佐。游菲菲、薛宜穎則主張系爭房地應為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並
質疑簡素珠並無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資力等情。
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一共有人亦足當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
權論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561頁)。又不動產之分割,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且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
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及98年
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參照。是
將共有物分配於共有人一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
割方式,亦屬原物分割方式之一種,且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
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享有法
定抵押權。本院審酌簡素珠提出將系爭房地分歸其單獨所有
之原物分割方案,確得消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
且符合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而無從以原物分配予各個共
有人,以免造成使用上困難之情狀;又由簡素珠以系爭房地
經鑑定之現值,按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
以金錢補償,對於其餘未分配之共有人亦屬公平,且可避免
變價分割程序中尚有變賣價格可能低於其所提出之補償價格
之風險,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均為有利之分割方案;至於游
菲菲、薛宜穎雖均質疑簡素珠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資力
,然簡素珠業提出前揭資金來源資料,以為其有依系爭房地
經鑑定現值計算支付補償金額之高度可能性之佐證,且如前
述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已增訂應受補償人對於補
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
抵押權,以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
益,自難遽以游菲菲、薛宜穎所質此節認簡素珠提出之上開
分割方案顯不可採,則於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之情形下,
依法尚無從逕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㈢、據上,系爭房地應採取全部分配由簡素珠單獨取得,並由其
按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原物
分割方案。又如前述系爭房地經鑑定現值為總價765萬2,700
元,而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游菲菲、薛宜穎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0、9/20,是經計算後,游菲菲應受
補償之金額為38萬2,635元(計算式:7,652,700×1/20₌382,
635元)、薛宜穎應受補償之金額為344萬3,715元(計算式
:7,652,700×9/20₌3,443,715),即如附表三所示。
四、揆諸前揭各節所述,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分割,且
應將系爭房地分歸簡素珠取得,簡素珠並應依如附表三之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游菲
菲、薛宜穎之分割方案。原審對於游菲菲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判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
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即如附表四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新北市 八里區 中山段 000 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 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第2樓層: 94.51 合計: 94.00 陽台: 10.67 花台: 4.01 雨遮: 2.00 全部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2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 2130、2132建號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台幣) 視同上訴人 薛宜穎 344萬3,715元 被 上訴人 游菲菲 38萬2,635元
附表四:
應負擔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上 訴 人 簡素珠 1/2 視同上訴人 薛宜穎 9/20 被 上訴人 游菲菲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