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美崙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秀如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張國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胡毓忠(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895號卷〈下
稱北院卷〉第5頁),嗣於112年1月1日變更為郭秀如,此有
原告提出之美崙大樓第22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0617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1頁),並經郭秀如於1
12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至110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並於107年11
月1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
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威勝
公司在美崙大樓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至
108年10月31日止,保全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
而系爭契約第2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終止後
,自終止之日起算一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直接留用
或間接委任乙方(即威勝公司)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
如有違反時,甲方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其契約文
義非難以理解,常人無需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即可明瞭。詎被
告未審閱系爭契約全文,以發現上開不利於原告之約定,於
管理委員會討論流於形式,締約過程草率,未盡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注意,且於系爭契約屆滿,擅自決定留任威勝公司
原派駐之人員李良發、陳鄧國、彭及台(下稱李良發等3人
),而由訴外人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安公司)聘
任,以間接委任方式繼續在美崙大樓提供服務。嗣威勝公司
因此對原告提起給付服務費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駐衛
保全費用11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之違約金39萬元
,共計50萬元,於109年11月7日美崙大樓第20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亦授權管理委員會以和解方式處理,惟被告執
意不和解,經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04號、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16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嗣原告
提起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致原告
負擔39萬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9萬元。
二、被告明知如附圖項目A所示屋突第一層面積48.1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屋突)、項目B所示屋突第二層面積65.0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B屋突)為共用部分,並未約定專用,應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共同使用,卻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而無權占用系爭A、B屋突分別作為倉庫、住家使用。而共有
部分範圍多寡顯與是否有分管協議無關,被告雖有按照坪數
繳納管理費,然此乃原告基於住戶規約第10條、美崙大樓財
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3款約定之結果,係使用者付費之概念,
不得即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A、B屋突,或
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A、B屋突予美崙
大樓之全體共有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美崙大樓屋頂平
臺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B屋突騰空遷讓返還予美崙大樓之
全體共有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受有報酬,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義務即為已足,且被告僅係遵循管理委員會決議,而
與威勝公司簽約,至於是否留任派駐人員則由勤安公司自行
協議,此業經證人蔣錫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已盡
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被告於另案訴訟有如期到庭
參與調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另案訴訟又非屬顯無理
由或毫無爭議之案件,被告為爭取對原告最大之利益,又不
得逕自承諾威勝公司提出之金額,因此續行訴訟程序,並無
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二、況且,原告歷年所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均未有系爭契約第21
條之違約條款,而威勝公司亦未於簽約時請被告及其他管理
委員注意該條款,致使被告未能獲得完整資訊而簽立系爭契
約,被告又非法律專業人士,自無具體輕過失,即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縱原告受有侵害亦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
三、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連生以其子張國基、配偶張余碧首之名
義,於72年間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4、之5房屋(下分別稱
系爭12樓之4、12樓之5房屋),沒有配置停車位,即由張余
碧首於72年7月4日與美崙大樓起造人約定系爭A、B屋突部分
由系爭12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並登記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共同
使用之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共有部分)內。此比對系爭12樓
之5房屋,主建物面積77.53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41平方公
尺,然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達690/10000,即面積151.46平方
公尺,即可得證。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姐張媛娜即因分割繼承
登記取得系爭12樓之5房屋所有權,自繼受該分管契約,張
媛娜並將系爭A、B屋突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被告自屬有權
占有。
四、而被告自78年起占有系爭A、B屋突,長達30餘年,美崙大樓
之其他共有人未曾提出異議,且被告均按住戶規約繳納系爭
A、B屋突之管理費,此業經證人黃茂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可見美崙大樓之其他共有人自始知悉被告占用系爭A、B
屋突,足見系爭A、B屋突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12
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專用,美崙大樓之其他共有人均應受其
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6、185至186頁
,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1即本院卷㈡第105頁外,
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12樓之4、之5房屋,位於美崙大樓,其專有及共用部分
詳如本院卷㈠第286、296頁,原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之兄
張國基、被告之母張余碧首,其後輾轉由被告之姐張媛娜登
記取得。
四、美崙大樓於72年1月31日建築完成,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
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屋頂興建突出物三層,起造人包
括張國基、張余碧首、訴外人顧正隆、黃茂松、張菲娜、張
媛娜等125人,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90至404頁。
五、美崙大樓於102年12月14日、111年10月23日修訂之住戶規約
,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36至281、320至344頁。
六、被告於104年至110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未受有報
酬。
七、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與威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威勝公
司在美崙大樓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至10
8年10月31日止,保全費用每月13萬元,契約內容詳如本院1
09年度士簡字第204號卷(下稱士簡卷)第7至12頁;簽訂系
爭契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八、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
起算一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直接留用或間接委任乙
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賠償乙方
三個月服務費用」,內容詳如士簡卷第11頁;三個月服務費
用即39萬元。
九、另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即原告應給付威勝公司5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提起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再易
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內容詳如北院卷第12至16、19至22頁、
本院卷㈡第55至65頁。
十、威勝公司持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748號受理後,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
收取命令,准許威勝公司收取扣押之原告存款債權385,862
元,其餘未能執行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予威勝公司,內容
詳如本院卷㈠第164至166頁。
十一、被告占用系爭A屋突如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48.16平方公尺
作為倉庫使用。
十二、被告占用系爭B屋突如附圖項目B所示面積65.09平方公尺
作為居住使用。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4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所提出被證11所示黃茂松之聲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6項規定,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
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6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提出黃茂松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係於
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原告已於112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不同意黃茂松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見本院卷㈡
第144頁),且該聲明書亦未經具結,並經公證人認證後提
出,顯然不合於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9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
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至110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未受有報
酬,則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處理美崙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之委任事務,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
可。又住戶規約第4條規定:「規約、會議紀錄…及有關文件
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第5條第1項規定:「為
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合計九名,…。」第9條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規定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1、244頁),足見被告雖
對外代表原告,惟其須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職務事項,而系爭契約簽立後,原本
係交由管理委員會保管。
⒉證人蔣錫樹於112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威勝公
司與原告終止合約後,威勝公司人員2名及總幹事1名還在美
崙大樓管理室,沒有把人員調走,繼續在美崙大樓上班,新
的保全公司即勤安公司認為他們也需要人,當時被告為主任
委員,我是財務委員,還有其他委員,就召開管理委員會會
議討論人員問題,決定讓勤安公司自行跟留下之保全人員2
名及總幹事1名自己去談,管理委員會不介入,只負責聘任
保全公司及與保全公司簽約,人員是由保全公司自己決定,
我在簽約前一週有看過系爭契約,威勝公司有將系爭契約送
過來,我們召開管理委員會,讓威勝公司到現場做簡報,威
勝公司有強調會幫我們社區催收九戶管理費,契約沒有一條
條解釋,契約只有一份,送到主任委員那邊,開會時我沒有
逐條看契約,威勝公司沒有解說契約第21條內容,簡報是先
做,簽約在事後,簡報完後所有委員就同意跟威勝公司簽約
,授權給主任委員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3頁)。
可證系爭契約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後,始由被告執行該
決議與威勝公司簽立,而李良發等3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
後,由勤安公司予以僱用,在美崙大樓執行保全職務,此亦
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同意,並非被告個人所為之決定。
⒊又契約內容之審查涉及法律專業,原告本即應先交付律師審
查提供意見,再交由管理委員會討論,原告將此專業審查義
務歸諸被告,已屬過苛。遑論原告於106年、108年間分別與
訴外人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安公司所簽立之保全服務
契約書,均未有類似系爭契約第21條之規定,此有被告提出
之上開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20頁),被告
既不具有法律專業智識,究難課責被告未能閱覽發現系爭契
約第21條規定不利於原告。再者,系爭契約簽立後,契約原
本即交由管理委員會保管,被告本身並未持有,則於系爭契
約期限屆滿時,亦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
,遑論勤安公司僱用李良發等3人在美崙大樓執行保全職務
之事,亦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並非被告個人所決定。又另
案訴訟不能和解或調解成立,其原因諸多,尚難以被告代表
原告在另案訴訟未能與威勝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即謂其處
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代表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嗣原告於另案訴訟敗訴確定,須給付威勝公司違約金
3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處理
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並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A、B屋突予美崙大樓之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
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美崙大樓係於00年0月
間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404頁),依上開規定不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美崙大樓係於72年1月31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為地
上12層、地下2層之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屋頂興建突
出物三層之公寓大廈,其起造人包括張國基、張余碧首、黃
茂松等125人,而系爭12樓之4、之5房屋,位於美崙大樓,
其原始所有權人分別為張國基、張余碧首,其後輾轉由張媛
娜登記取得。又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美崙大樓屋突共有三層,四邊無增建狀況,屋突第一層內
部建物除設置有樓梯及樓梯間外,部分作為美崙大樓社區會
議室使用,部分即系爭A屋突作為被告之倉庫使用,內部設
置浴廁一間,旋轉梯可通往系爭B屋突,目前以隔板阻隔,
兩邊各設置一扇門,一扇門可通往樓梯間,一扇門可通往屋
頂平台;屋突第二層內部建物除設置有樓梯及樓梯間外,部
分作為美崙大樓社區機械室使用,部分即系爭B屋突作為被
告居住使用,內部設置一廳一臥一浴一佛堂,旋轉梯隔板係
設置在臥室地板,有設置一扇門及樓梯可通往屋突第一層樓
梯間;屋突第三層部分作為水塔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4至437頁)。再參以證人黃
茂松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曾擔任美崙
大樓第一任主任委員,這段期間屋頂13、14樓即屋突部分由
被告之父親張連生裝潢、使用,一直都是張連生他們家人使
用,包括被告,我知道張連生有交13、14樓的管理費,倘沒
有繳費,公告欄會公告出來,張連生往生後,由被告交管理
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189、192頁)。又被告93年1月
起迄今均有按月繳納占用系爭A、B屋突之管理費,此有被告
提出之美崙大樓住戶收費明細表、美崙大樓收支明細、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至129頁、卷㈡第153至15
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伊有按照被告實際使用面積計算管
理費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足見美崙大樓其他共有
人對張連生、被告自72年間起迄今先後長期占有使用系爭A
、B屋突之事實,知之甚詳,且未曾反對,並按月收取管理
費。
⒉佐以美崙大樓之系爭共有部分,包括1至12層共有部分、屋頂
突出物、騎樓、地下一、二層共有部分,總面積共計2,195.
16平方公尺,其中屋頂突出物面積368.42平方公尺;而系爭
12樓之4房屋總面積77.16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73平方公尺
,登記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57/10000,面積約為12.51平
方公尺(計算式:2,195.16×57/10000=12.51,小數點2位數
以下4捨5入);對比系爭12樓之5房屋,總面積77.53平方公
尺、陽臺面積2.41平方公尺,惟其登記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
圍690/10000,面積約為151.47平方公尺(計算式:2,195.1
6×690/10000=151.47,小數點2位數以下4捨5入),高出同
樓層之系爭12樓之4房屋登記共有面積甚多,甚至高於美崙
大樓其他共有人登記之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6、296頁、卷㈡第203
至208頁),而上開登記具有公示性,堪認美崙大樓之其他
共有人對此知之甚詳。再觀諸系爭12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登
記系爭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已超過其按比例應登記之11倍以
上,甚至共有面積高達主建物面積近2倍,倘系爭12樓之5房
屋所有權人無法專用系爭共有部分之特定範圍,衡情其自無
購買並登記取得超出系爭12樓之5房屋依比例應負擔共有部
分之必要,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12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並未
購買停車位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又參以系爭A、B
屋突位在12樓之5房屋上方,自72年間起迄今即先後由張連
生、被告長期占用,美崙大樓其他共有人均未曾表示異議,
並按月收取管理費,足認系爭12樓之5房屋登記系爭共有部
分超出其應按比例負擔之共有部分,係與其他起造人即美崙
大樓其餘共有人約定系爭A、B屋突部分由系爭12樓之5房屋
所有權人專用。因此,被告辯稱張余碧首於72年7月4日即建
物第一次登記時,已與美崙大樓其他共有人就系爭A、B屋突
約定由系爭12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乙節,堪認屬實。則
張媛娜即輾轉登記取得系爭12樓之5房屋所有權,依上開判
決意旨,美崙大樓之其他共有人,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
㈢再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4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A、B屋突已於72年7月4日由張余碧首與
美崙大樓其他共有人約定由系爭12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而被告與張余碧首、張連生、張媛娜均具有親屬關係,其
自78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A、B屋突迄今,堪認被告抗辯其目
前係基於與張媛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A、B屋突係
屬真實。則張媛娜於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後,將系爭A、B屋突
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就系爭A、B屋突部分,自非無
權占有。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A、B屋突予美崙大樓之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美崙大樓
屋頂平臺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B屋突騰空遷讓返還予美崙
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