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楊青嵐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廖嘉義
陳世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嘉義、陳世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存在,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㈠長期借款部分:緣原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向被告廖嘉義、
陳世珍(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共同借貸美金31萬5,500元、
於97年4月11日借貸美金300萬元;嗣於98年6月30日與被告
二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協議,至98年6月30日止應清償之本金
及利息以美金376萬3,572元計算,並約定以美金376萬3,572
元為借貸本金,而簽立借款契約書(即原證一借款契約書)
,借貸期限自98年6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復於101年6
月20日再與被告二人就上開美金376萬3,572元借款協議,截
至101年6月20日止,原告應清償之本金為美金376萬3,572元
、利息為美金96萬1,504元,且上開本金及利息拆分為應清
償被告廖嘉義之本金為美金212萬6,683元、利息為美金54萬
3,317元,及應清償被告陳世珍之本金為美金163萬6,889元
、利息為美金41萬8,187元,而分別簽立借款契約書(即原
證二借款契約書,共二份),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廖嘉
義)借給乙方(即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貳佰
陸拾柒萬元整)」、「一、甲方(即被告陳世珍)借給乙方
(即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貳佰零伍萬伍仟柒
拾陸元整)」,並均約定本金之利息為月利率1%,借款期限
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以下分稱系爭長期借
款a、系爭長期借款b;合稱系爭長期借款),原告並提供所
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187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二人(
以下分稱系爭Aa、Ab、Ba、Bb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㈡臨時借款部分:原告另於101年6月4日向被告二人共同借貸
美金71萬6,730元、於101年8月3日借貸美金38萬6,000元、
於101年11月15日借貸美金129萬元;嗣於103年12月15日與
被告二人就上開三筆借款協議,至103年12月15日止應清償
之本金及利息以美金160萬5,865元計算,並約定以美金160
萬5,865元為借貸本金,而簽立借款契約書(即原證五借款
契約書),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103年12月15
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臨時借款)。㈢原告與被
告二人就系爭長期借款及系爭臨時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
),約定以美金匯入被告二人指示之帳戶清償,並約定先抵
充系爭臨時借款、再抵充系爭長期借款,而原告已陸續清償
借款,至110年12月10日全數清償(各次匯款期日及金額如
附件甲,即原證六所示),相關清償本金及其利息之計算如
附件乙(即原證七所示)。㈣準此,系爭借款均已清償,且
原告不再與被告二人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31日、111年8月1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陳世珍部分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尚未屆
至,現今系爭抵押權擔保確定期日亦已屆至,依民法第881
條之12項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原
債權均已確定,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二人自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二人否認上情,並拒絕塗銷抵押
權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則辯稱:
一、㈠原證二借款契約,原告向被告二人協議借貸之總金額分別
為美金267萬元、美金205萬5,076元,並未將金額再拆分本
金及利息計算:依契約文義內容,未有拆分本金及利息計算
之用語與數目,兩造之真意應係將267萬元與205萬5,076元
全部算做借款範圍,此與證人即為被告擔任與原告間溝通聯
繫借、還款事宜之聯絡人蘇秀孌之證述內容相同,亦與原證
一借款協議及原證五借款協議之模式相同;㈡兩造並無約定
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抵充長期借款:兩造實際上未約定
還款抵充順序,此觀兩造相關借款契約書即知;而原證十電
子郵件,被告之本意僅係統整雙方有多少還款與借款金額,
以電子郵件分別列出借款表與還款表,並無全數先抵充臨時
借款之算法;㈢原證六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
還款金額美金38萬3,800元(即附件甲編號清02),並非清
償系爭借款之金額,與本案無關:從原證九、原證十一電子
郵件,看不出兩造已合意將人民幣剩餘款用作清償系爭借款
,其中原證九為問句,原證十一則係提到原告曾提到要將人
民幣保留還款,但並非兩造已有共識,如有共識自然會進一
步溝通匯率問題,蓋人民幣與美金之幣別不同;而原證十二
電子郵件,係在表示原告之公司使用訴外人東肱公司名義交
易,要給付東肱公司多少稅金補貼及利息,且原證十二被告
計算應扣付款項為人民幣83萬6,253元,原證六清02電子郵
件原告計算應扣除款項為人民幣40萬4,969元,差異甚大,
在應扣除多少稅金補貼無共識情形下,不可能計算剩餘多少
金額可供還款;況人民幣與美金款項之幣別不同,幣別不同
無法進行抵銷;㈣兩造借款期間、次數均非短,多次合意將
原借款金額與利息合併計算並重新簽立借款契約,而經被告
以該方式計算,系爭借款截至111年3月31日止,原告未清償
之本息應為美金561萬442.56元;㈤本件原告未清償完畢,是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借款有提供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分別為99年10
月26日、101年8月6日)予被告二人。
二、原告於97年1月4日向被告二人共同借貸美金31萬5,500元、
於00年0月間借貸美金300萬元。
三、兩造於98年6月30日就上開第二項之二筆借款達成協議,至9
8年6月30日止,原告應清償之本息以美金376萬3,572元計算
,並約定以美金376萬3,572元為借貸本金,約定利息為月利
率1%,借款期限為98年6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止,並簽立借
款契約書(即原證一借款契約書)。
四、兩造於101年6月20日分別簽立原證二契約書。
五、原告於101年6月4日向被告二人借貸美金71萬6,730元、101
年8月3日借貸美金38萬6,000元、101年11月15日借貸美金12
9萬元。
六、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就上開第五項之三筆借款達成協議,
就前項借款,至103年12月15日止,原告應清償之本息以美
金160萬5,865元計算,並約定以160萬5,865元為借貸本金,
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2
月15日止,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即原證五借款契約書)。
七、原告分別於原證六(即附件甲)匯款日細表編號清01、清03
至清19之日期欄所示日期,清償該表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伍、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原證二借款契約書(即兩造針對長期借款部分於101年6月20
日所為之協議),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二人之借貸金額係
分別為本金美金267萬元、本金美金205萬5,076元,或是將
前開金額拆分本金及利息計算,即被告廖嘉義之本金為美
金212萬6,683元、利息為美金54萬3,317元,被告陳世珍之
本金為美金163萬6,889元、利息為美金41萬8,187元?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包括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長期借
款、原證五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臨時借款)是否有約定還
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長期借款?
三、原證六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款金額美金38
萬3,800元(即附表甲編號清02),是否為清償系爭借款之
金額?
四、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係以單利、或複利(即按期將所生之
利息匯入本金再生利息)計算?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針對長期借款部分於101年6月20日協議簽訂之原證二借
款契約書,就當時原告總共積欠被告二人之本金為美金367
萬元3,572元、利息為美金96萬1,504元(合計為美金472萬5
,076元),經協議拆分成應清償被告廖嘉義之本金為美金21
2萬6,683元、利息為美金54萬3,317元,及應清償被告陳世
珍之本金為美金163萬6,889元、利息為美金41萬8,187元:
㈠、查原告於97年1月4日向被告二人共同借貸美金31萬5,500元、
於00年0月間借貸美金300萬元;嗣兩造於98年6月30日就該
二筆借款達成協議,至98年6月30日止,原告應清償之本息
以美金376萬3,572元計算,並約定以美金376萬3,572元為借
貸本金,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借款期限為98年6月30日至9
8年9月30日止,並簽立原證一借款契約書;嗣兩造於101年6
月20日分別簽立原證二契約書,將該借款債權拆分為原告分
別向被告二人借貸、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
3年6月20日止(即系爭長期借款a、系爭長期借款b);另原
告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原已於99年10月26日設
定系爭Aa、Ba抵押權予被告廖嘉義之外,再於101年8月6日
設定系爭Ab、Bb抵押權予被告陳世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證一、二借款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
押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4至88、94、134至144
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原告於協議後積欠被告二人之
借貸債權,是否各再拆分為本金及利息計算乙節:
1、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為原告擔任與被告間溝通聯繫借還
款事宜聯絡人、且為原證二借款契約書見證人之鄒達文於審
理中證稱:原告是伊老闆,伊跟廖嘉義聯繫,廖嘉義要伊處
理換約的動作,原證二是由伊提供、被告反饋同意的;原證
二是依據原證一本金376萬,為了要設定所以才拆成兩個債
權人,當然本金還是以376萬元,只是被告他們當時請伊計
算清楚,伊也在郵件上記載清楚了,記載了本金是多少、利
息是多少;當時郵件有說明拆分的條件,就是陳世珍是本金
及利息205萬元5,076元,其餘都是廖嘉義的本金及利息;原
證二上面約定的利息是月息1%,是針對本金376萬元計算,
就利息部分沒有再計算利息,因為利息應該是針對本金才會
有利息;當時伊剛從國外回來,可能處理的也沒有很好,所
以沒有具體的去將本金跟利息分別列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239至240頁),已敘明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立原
證二契約書前,係先結算當時原告積欠被告二人之總金額(
包括就原證一借款契約書全部未還之本金美金376萬元,及
載至101年6月20日止積欠之利息),而以原證二借款契約書
將該債務總金額拆分為被告二人之借貸債權,且拆分後被告
二人之借貸債權各包含本金及利息,僅就本金部分再以月息
1%計算利息等情在卷。經核前揭證人鄒達文所述,與下列事
證相符而得參互勾稽,堪認可信:
⑴、證人即為被告擔任與原告間溝通聯繫借還款事宜聯絡人之蘇
秀孌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等有計算給原告看到目前為止積
欠的本金和利息總共是多少錢,算出金額後由他們去拆分成
原證二的兩張借款契約書,各張借款契約書上所載的數額是
包括前述到目前為止積欠的本金和利息在內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頁);
⑵、卷附原證二借款契約書記載:「一、甲方(陳世珍)借給乙
方(楊青嵐)美金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205萬507
6元整。」、「一、甲方(廖嘉義)借給乙方(楊青嵐)美
金截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267萬元整」等語(見本
院卷第86、88頁),此契約文義與①兩造針對長期借款部分
,前於98年間協議時,就原告當時結算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共
計美金376萬3,572元,約定以美金376萬3,572元為借貸本金
,而於原證一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一、甲方『借給』乙方美
金376萬3,572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②兩造另針
對短期借款部分,於103年12月15日協議時,就原告當時結
算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美金160萬5,865元,約定以美金16
0萬5,865元為借貸本金,而於原證五借款契約上記載:「一
、甲方『借款』給乙方美金160萬5,865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均有不同,顯見兩造就結算之本金及利息,如
約定全充為本金,即於結算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中將本金及
利息金額記載為「借給」、「借款」(即借款本金),而如
不全充為借款本金,即記載為「本金及利息」等情,此亦與
依一般常情,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乙事,對於債
務人權益之影響甚為重大,是如債權債務雙方確有此合意,
當就此事明白約定等情,亦無不合。
2、復查原告主張: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拆分後之被告二人之借貸
債權,就被告廖嘉義部分之借貸本金為美金212萬6,683元、
利息為美金54萬3,317元,就被告陳世珍部分之借貸本金為
美金163萬6,889元、利息為美金41萬8,187元乙情,雖未記
載於原證二借款契約書中,惟查:①依原證二借款契約書第
一條記載「一、甲方(陳世珍)借給乙方(楊青嵐)美金截
至101年6月20日本金及利息205萬5,076元整。」、「一、甲
方(廖嘉義)借給乙方(楊青嵐)美金截至101年6月20日本
金及利息267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可知
兩造結算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止所積欠被告二人之本金及
利息總金額為美金472萬5,076元(計算式:2,055,076+2,67
0,000=4,725,076);又就該長期借款前於98年間經兩造協
議而簽訂原證一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貸本金即美金376萬3
,572元,原告並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結算原
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止所積欠被告二人之利息金額應為美金
96萬1,504元(計算式:4,725,076-3,763,572=961,504),
亦即原告截至101年6月20日止所積欠被告二人之本金為美金
376萬3,572元、利息為美金96萬1,504元;②再就上述原告於
簽訂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時所積欠被告二人之本金即美金376
萬3,572元、利息即美金96萬1,504元,依拆分後之被告二人
之借貸債權金額比例計算,可得被告廖嘉義部分之借貸本金
為美金212萬6,683元【計算式:3,763,572×(0000000/0000
000)≒2,126,6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利息為
美金54萬3,317元【計算式:961,504×(0000000/0000000)
≒543,317】,而被告陳世珍部分之借貸本金為美金163萬6,8
89元【計算式:3,763,572×(0000000/0000000)≒1,636,88
9】、利息為美金41萬8,187元【961,504×(0000000/000000
0)≒418,187】,可認原告主張之拆分金額,並非無據。
㈢、準此,兩造針對長期借款部分於101年6月20日協議簽訂之原
證二借款契約書,將原告積欠被告二人之債務拆分成被告廖
嘉義之借款債權(即系爭長期借款a)之本金為美金212萬6,
683元、利息為美金54萬3,317元,及被告陳世珍之借款債權
(即系爭長期借款b)之本金為美金163萬6,889元、利息為
美金41萬8,187元等情,洵屬明確。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包括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長期借
款、原證五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臨時借款),有約定還款
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長期借款:
㈠、查兩造除前述針對長期借款部分陸續簽立原證一、原證二借
款契約書之外,另針對原告於101年6月4日向被告二人借貸
美金71萬6,730元、101年8月3日借貸美金38萬6,000元、101
年11月15日借貸美金129萬元(合計美金239萬2,730元)之
臨時借款部分,於103年12月15日就該三筆借款達成協議,
至103年12月15日止,原告應清償之本息以美金106萬5,865
元計算,並約定以160萬5,865元為借貸本金,約定利息為月
利率1%,借款期限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即
系爭臨時借款),並簽立原證五借款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證五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6頁)附
卷可稽。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
長期借款乙節:
1、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為原告擔任與被告間溝通聯繫借還
款事宜聯絡人、且為原證五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鄒達文
於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原證五的連帶保證人是被告陳世珍要
求的,因為伊公司有海外營業收入,合約已經簽了,只是執
行上款項會晚一些時間進來,伊對於伊公司的業務狀況很瞭
解,伊認為還這個款項沒什麼問題,所以伊願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從101年開始有一些小額借款(幾十萬美金),總共
借了約230萬美金,期間有陸續還款,直到103年間同意扣除
已還款項及加計利息,而以美金160萬5,865元當作本金;原
證十之105年4月15日電子郵件是蘇秀孌與伊間的電子郵件,
蘇秀孌稱「目前還款是臨時借款的部分,由您核算利息跟我
們核對」,所謂的臨時借款就是原告101年陸陸續續借了總
計美金239萬2,730元;關於原證二之本金美金376萬多元的
借款,及原證五之本金美金160萬5,865元的借款,伊與被告
一直在聯繫的時候,所謂還款都是先還美金239萬2,730元的
短期借款、就是先清償原證五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240頁),已敘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還款先
抵充臨時借款、再充長期借款等情在卷。經核前揭證人鄒達
文所述,並有⑴卷附原證十之105年4月15日電子郵件,顯示
為被告擔任與原告間溝通聯繫借還款事宜聯絡人之蘇秀孌於
寄送予鄒達文之該電子郵件中表示「目前『還款』是『臨時借
款』的部分,由您核算利息跟我們核對」,並列出借款表(
即原證五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臨時借款之原債權即101年
間合計美金239萬2,730元的三筆借款)、還款表(包含附件
甲之編號清01、03、04等還款金額在內)供對照,而原告或
鄒達文對於蘇秀孌之上開陳述,嗣均未見任何異詞(見本院
卷第214頁),及⑵證人蘇秀孌於審理中證稱:原證五之103
年12月15日借款契約書上記載的美金160萬5,865元,就是原
證十之105年4月15日電子郵件左下角記載的美金71萬6,730
元、38萬6,000元、129萬等借款金額經過還款後、加加減減
後之剩餘金額,伊等請原告再重新記載一張借款契約書,他
們有在原證五借款契約書上載明104年12月15日要還,但後
來也是沒還;伊於原證十電子郵件中提到「目前還款是臨時
借款的部分,由你核算利息跟我們核對」,所稱「臨時借款
」的部分,就是原證十左下角記載的美金71萬6,730元、38
萬6,000元、129萬元;當初原告借這幾筆時,有說在短期幾
個月內會還款,但後來他們也沒有還款,所以伊才會以原證
十之電子郵件做表給他們看,讓他們知道他們究竟還欠伊等
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憑,堪認有據。
2、至於被告就前述原證十電子郵件,雖辯稱:被告之本意僅係
統整雙方有多少還款與借款金額,此觀該電子郵件僅分別列
出借款表與還款表可知,該表目的僅係分別列出有借款多少
錢與還款多少錢之意,並無全數先抵充臨時借款之算法云云
。惟查,原證十電子郵件就原告之借款既僅列出臨時借款而
未列出長期借款,顯非如被告所辯係統整及表列兩造間之借
、還款金額,而係指陳原告之還款係針對臨時借款部分,被
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㈢、準此,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長
期借款,洵屬明確。
三、原證六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款金額美金38
萬3,800元(即附件甲編號清02),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之金
額:
㈠、查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訂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於103年12月
15日簽訂原證五借款契約書後,原告陸續有以如原證六(即
附件甲)編號清01、清03至清19所示之匯款,清償系爭借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匯款單
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50、156至198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原證六編號清02(即附件甲編號清02),即還款日期201
5年5月4日,還款金額美金38萬3,800元(按原告主張原係人
民幣239萬8,812元,經以匯率6.25計算折合美金38萬3,800
元),是否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乙節:
1、原告主張:兩造間除系爭美金借款外,另於101年至103年間
有人民幣借款,就人民幣借款約定之給付及清償方式,乃由
被告將貸與原告之人民幣借款,自東肱公司帳戶匯入原告指
定之上海涇奇公司帳戶,而給付原告借款,又原告清償借款
方式,乃由原告指示原告之公司客戶,將應付款直接匯入東
肱公司帳戶,以清償借款,並以匯入東肱公司帳戶之日清償
結算人民幣借款利息及本金;而原告已清償完兩造間之人民
幣借貸,甚有多還款之情事,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由證
人蘇秀孌)寄發原證九之電子郵件表示「在東肱公司的人民
幣可直接還給我司嗎?以減少你們的利息支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頁),並於104年6月5日(由證人蘇秀孌)寄發原
證十二之電子郵件表示「⒌結算金額確認後,我希望保留還
部分款項因我們確實需要一些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甚於104年9月7日(由被告陳世珍)寄發原證十一之
電子郵件指明「RMB之前就說過要保留還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既兩造間之人民幣借貸已清償完畢,僅餘本件
屬美金借款之系爭長期借款及臨時借款,足見被告已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將尚在東肱公司屬原告多還之人民幣款項(即
剩餘款)抵銷系爭長期借款及系爭臨時借款;又依上開原證
十二之被告104年1月5日電子郵件所示,透過東肱公司交易
之最後一筆客戶進帳日期為「2015/5/4」(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被告應於該日返還原告結餘之款項,而被告應返還
金額則應如原證六清02之原告104年7月3日電子郵件所計算
之剩餘款即人民幣239萬8,812元(即不採被告主張應扣除之
交易補貼費或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154頁),再依證人
鄒達文於審理中證述:「清02的郵件上已經說我們要向他要
這多還的239萬8,812元人民幣,也兩次還三次郵件跟他要,
但他都說他要保留當作清償我們對他們的其他借款,所以我
就以最後一筆匯入的款項當作我已經還錢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是被告以應返還之東肱公司人民幣239萬8,
812元抵銷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應返還日即抵銷日為2015年
(即民國104年)5月4日,該日匯率為6.11,兌換美金為39
萬2,604元,而本件原告主張以匯率6.25計算應償還被告系
爭借款金額為美金38萬3,800元,顯低於以匯率6.11計算之
償還美金金額,是本件原告確已於104年5月4日以美金38萬3
,800元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2、被告固自承兩造間確實另有人民幣借款,且於原證六清02之1
04年7月3日電子郵件這個時間點,原告尚積欠的借款僅有原
證二之系爭長期借款、原證五之系爭臨時借款等情(見本院
卷第384、341頁),惟辯稱:該人民幣借款之目的係原告為
做生意,借款取得資金後由大陸東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廖
嘉義之妹妹)協助與上海涇奇公司交易,是以兩造間雖有人
民幣借款,然原告確實使用東肱公司名義與涇奇公司交易,
故與東肱公司之後續發生之交易款項爭議,即東肱公司應匯
還原告多少費用,係屬原告與東肱公司之另一獨立法律關係
,與兩造間之人民幣借款無直接關係,更與本件系爭美金借
款毫無關係;又縱令兩造間另有人民幣借款存在,亦無從認
定原告之原證六編號清02款項係系爭借款之還款,蓋兩造間
另有人民幣借款存在,反而證明該借款與系爭美金借款不同
,而系爭借款既均屬美金借款,依兩造契約內容及契約目的
,應給付美金作為清償,本件原告之還款,除有爭執之原證
六編號清02外,全數係給付美金作為清償,自不能以人民幣
清償,況該原告所主張之人民幣還款,係由原告之客戶公司
匯款給東肱公司,款項係在東肱公司之中,並非由原告匯款
予被告,故清償對象與幣別均與兩造約定不符,自不能認定
清償系爭美金借款,且兩造並無達成合意以上開人民幣款項
作為系爭美金借款債權之清償,被告亦否認之;並據證人蘇
秀孌於審理中證稱:「(原證六編號清02電子郵件內容所提
及之剩餘款239萬8,812元,是何意思?)就是當初我們和原
告公司做生意,有一些資金是我們先借給他們,他們客戶的
錢是匯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扣除他們應返還的借款利息、
應補貼我們公司的費用等之後尚有剩餘的款項,是應該要退
還給原告的公司的。」、「(這一筆剩餘款與原證二、五借
款契約書的還款是否有關?)沒有關係,因為錢大家都談不
攏,所以這一筆剩餘款目前還在大陸的公司,我們不同意以
剩餘款抵償原告應返還我們的借款,原告之前也沒有告訴我
們要這樣做。」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該人民幣
款項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
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
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
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
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
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意旨,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以原定給付額之外國通用
貨幣幣別以外之其他種外國通用貨幣幣別為給付,自應以當
事人間有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以該其他種外國通用貨幣幣
別為給付之特別約定,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所舉上述原證
九之103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原證十二之104年6月5日電子
郵件、原證十一之104年9月7日電子郵件,雖顯示證人蘇秀
孌、或被告陳世珍曾向證人鄒達文表示「在東肱公司的人民
幣可直接還給我司嗎?以減少你們的利息支出」、「⒌『結算
金額確認』後,我希望保留還部分款項因我們確實需要一些
資金」、「RMB之前就說過要保留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
8、212、278頁),惟均屬被告方面(即原告主張對其負有
返還溢收人民幣款項義務之債務人)之單方意見,且附有須
「結算金額確認」之保留意見,然而,原告於接獲被告方面
之該等電子郵件後,既未見原告向被告表明以其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溢收人民幣款項之債權,與被告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
美金借款之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因兩造間就被告
應返還之人民幣款項為何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被告主張得扣
除而不須返還之金額為人民幣86萬3,653元、原告則主張被
告得扣除而不須返還之金額為人民幣40萬4,969元,見本院
卷第152至154頁之原證六編號清02電子郵件所示),亦即兩
造未能完成人民幣債務之結算金額確認,自難認被告已確實
同意就其對原告所負之人民幣債務改以美金代之,則原告亦
無從主張以被告對其所負之返還溢收人民幣款項債務所折算
之美金金額,抵銷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美金借款債務
。
㈢、準此,原證六編號清02、還款日期2015年5月4日、還款金額
美金38萬3,800元(即附件甲編號清02),並非清償系爭借
款之金額,洵屬明確。
四、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係以單利而非以複利(即按期將所生
之利息匯入本金再生利息)計算;又經計算原告已清償系爭
借款債權之金額,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㈠、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
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
法第207條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
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
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應經當事人間有此特別約定或
商業上另有該習慣者,始得為之。查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
訂之原證二借款契約書第4條、103年12月15日簽訂之原證五
借款契約書第2條,均約定利率為月息1%,且無按期將所生
利息匯入本金再生利息之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86、88、14
6頁),則系爭借款(包括系爭長期借款、系爭臨時借款)
債權之利息係以單利計算,洵無疑義。
㈡、綜上,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包括:⒈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訂
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長期借款(含⑴被告廖嘉義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即系爭長期借款a,借貸本金為美金212萬6,
683元、利息為美金54萬3,317元,⑵被告陳世珍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即系爭長期借款b,借貸本金為美金163萬6,889元、
利息為美金41萬8,187元),約定利息為本金以月息1%、單
利方式計算;⒉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原證五借款契約書
所示之系爭臨時借款(即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借貸
本金為美金160萬5,865元),約定利息為本金以月息1%、單
利方式計算;又兩造間有約定還款先抵充臨時借款、再充長
期借款;再原告有以如原證六(即附件甲)編號清01、清03
至清19所示款項(即不包括編號清02所示款項),清償系爭
借款等情,均經前述認定在案。準此,依上開認定及民法第
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之規定,核算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利
息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亦即:⒈原告就被告二人之系爭
臨時借款債權部分,業於108年4月8日清償完畢;⒉原告就被
告廖嘉義之系爭長期借款a債權部分,尚積欠本金美金25萬1
,23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
之利息;⒊就被告陳世珍之系爭長期借款b債權部分,尚積欠
本金美金19萬2,30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⒋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
完畢。
五、關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一部有理由;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並
無理由: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
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
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
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民法第881條
之1、第881條之12及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
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
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
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就與一般抵押權須先有
確定之債務存在,而後始得設立,無債即無抵押權不同,乃
抵押權發生從屬性之例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
存續期間,於訂立契約時之目的,即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
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
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
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
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被告廖嘉義設定系爭Aa、Ba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最
高限額3,000萬元),及為被告陳世珍設定系爭Ab、Bb抵押
權(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2,4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分別為109年8月31日、111年8月1日,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
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抵押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
押物享有抵押權;又系爭借款經原告陸續還款後,⒈就被告
廖嘉義之系爭長期借款a債權,原告目前尚積欠本金美金25
萬1,23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
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其中本金美金25萬1,235元部分,
係於系爭Aa、Ba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8月31日
)屆至前所發生,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即系爭Aa、Ba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超過該部分不存在;⒉就被告陳世珍
之系爭長期借款b債權部分,原告目前尚積欠本金美金19萬2
,30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
之利息,亦如前述;而其中本金美金19萬2,309元,及自110
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共7月21日)之利息即美金
1萬4,808元(計算式:192,309×月息0.01×〈7又21/30〉月≒14
,808),即共計美金20萬7,117元(計算式:192,309+14,80
8=207,117)部分,係於系爭Ab、B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111年8月1日)屆至前所發生,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即系爭Ab、B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超過該部分不存
在;⒊準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僅於超過上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不
存在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聲
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