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福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被 告 林義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山城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國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林美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汐止區公
所民國111年11月22日新北汐工字第1112734430號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1第404-4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1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林義忠為系爭房屋所
在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下稱山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
山城管委會所聘任之總幹事。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
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請求被告修繕未果,遂自行僱工修繕,
惟因施工範圍包含頂樓平台之公共區域,經林義忠表示未經
山城管委會同意不得私自施工,山城管委會將另尋專業工程
公司處理,原告乃停止施工,惟迄至000年0月間原告出售系
爭房屋時止,系爭房屋仍存在漏水情形,被告並未修繕完畢
。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7,5
00元,並於出售系爭房屋時至少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4,000,0
00元,但僅先就此一部請求8,232,500元,且就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受侵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賠償慰撫金70
0,000元,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林義忠係受僱於山城管委會執行職務之人,對於
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經原告通知後已積極處理,被告並無違反
委任契約之可歸責事由,或構成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又
原告支出修繕費用67,500元過高,未能舉證證明與修繕系爭
房屋漏水間必要性,不得請求賠償,且原告以每坪234,000
元出售系爭房屋,已高於山城社區內若干房屋之每坪售價,
尚無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可言。再系爭房屋非持續不間斷漏水
,至少曾有一定期間中斷,縱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況原告多
有拒絕配合系爭房屋修繕情事,如認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
受有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533-535頁,本院卷2第24頁
):
(一)原告自105年2月5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林義忠則自87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經系爭房
屋所在山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山城管委會聘任為山城社區
總幹事,為山城社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
(二)原告於105年2月6日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有漏水情形
,且嗣後仍繼續有漏水情形,漏水位置各如原告所提出照片
所示。
(三)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系爭房屋漏水,曾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
屋樓頂平台女兒牆及平台地面。
(四)原告於111年4月16日,與訴外人張麗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予張麗嫈,買賣總
價27,000,000元,系爭房屋每坪售價234,000元,當時系爭
房屋仍存在漏水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67,500元等語,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76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159-161頁),惟細察收據內容僅見分別記載「
防水工程款前訂金」、「工程進行款」,對於工程細項未有
其他進一步說明,單憑其中「防水」文義尚難逕認與修繕系
爭房屋漏水有關,且原告已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
2第141頁),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此受有損害,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
(三)依證人即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仲介張廣斌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受託出售系爭房屋時,有到屋主家中看過,當
時現況有些部分有漏水,沒到整層都在漏水,帶過成交系爭
房屋的買家看屋,買家也有看到漏水情況,有轉達屋主原話
給買家,說管委會會來處理漏水情形;對於房屋漏水,出售
時是否因此跌價要看個人,每個買方、屋主都不一樣,仲介
房屋時會提供買賣雙方網路上實價登錄價格參考,讓雙方自
己比價,原則上不會參考其他價格,於買賣雙方實際協商系
爭房屋最後成交價格過程中,沒有印象曾就漏水是否影響系
爭房屋價值討論過,也不記得聽過買方認為系爭房屋漏水,
應該影響出售價格,不知道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屋成交價格考
量因素,最後有於契約中協議由原告與管委會負責修繕漏水
完成,因為買方要先入住,原告同意買方先修繕,至於費用
由原告及管委會如何負擔,待訴訟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2第53-58頁),尚難遽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曾因系爭房
屋存在漏水情形而影響價格。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
示,系爭房屋每坪售價234,000元,佐以山城社區其他房屋
於最近3年內交易價格,最高可達每坪380,000元,最低不乏
每坪199,000元,本存有相當價格落差,且與系爭房屋售價
相近者仍有一定數量,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揭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1第302-310頁,本院卷2第10頁)
,堪認系爭房屋售價尚無顯著偏低情形,實無從憑此有限價
格資料率認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應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再原告既不能就此證明受有損害,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要件
不符,尚非僅屬「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
形,原告逕主張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酌定損害數額,自
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惟仍須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始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而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原告
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至10月間沒有漏水
(見本院卷2第25頁),姑不論尚短於被告所辯9個月間未漏
水,仍可知至少約半年間系爭房屋未漏水,與此間前後漏水
情形存有相當區隔,難認被告辯稱已積極處理系爭房屋漏水
情形,毫無可採,應無從將前後漏水情形合併以觀。再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照片(見調解卷第29-49頁、第6
3-79頁、第85-117頁、第121-145頁),足見漏水情形集中
於系爭房屋特定臥室之天花板、牆壁一定位置,似無明顯擴
大跡象,且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漏水頻率及各次漏水量
多寡,參以本院前述認定未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影響出售價格
,難認漏水情形嚴重,是否已逾日常起居生活可容忍範圍而
達情節重大程度,仍屬有疑,原告尚不得據以求償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
核與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且此點不因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而
有不同,自無從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是否
應善盡修繕義務及時防免系爭房屋漏水,有無違反委任契約
之可歸責事由,或構成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均不影響原
告不得向被告求償之結論,即無贅加判斷之必要。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