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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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相 對 人 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第310號裁定聲明異議,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八號(依本院一○七年
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所為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佰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其返還擔保金之聲
請(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無違誤,
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歷
審案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84號)(下稱系爭事件),伊前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367號判決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1,625元為擔保金(
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系爭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終結,伊於111年4月29日與相對人委
任為其代理人之林雅君律師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伊返還相對人前開假執行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603萬5,378元,而就伊進行取回系爭擔
保金之法定催告程序,相對人同意指定林雅君律師為存證信
函代收人等語;又伊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面額1,603
萬5,378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並於111年5
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由林雅君律師代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
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異議人前依系爭事件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一審
判決,提出500萬1,625元之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執行,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事件終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終結等情
,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
存所提存書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4
號卷第6至13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提存事件
卷宗查閱在案,堪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㈡、又異議人主張:伊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之111年4月29日與相對
人委任為其代理人之林雅君律師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返
還相對人前開假執行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合計1,603萬5,378元,而就伊進行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法定
催告程序,相對人同意指定林雅君律師為存證信函代收人等
語,又伊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並
於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由林雅君律師代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惟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存
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
04號卷第14、15、17至20頁)為證。查:⒈本件異議人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上之相對人「陳寶秀」印文,經以肉眼觀察,
與卷附相對人陸續於101年以降向檢察署或法院提出之訴訟
文書上之「陳寶秀」印文相同(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860號卷第51至61頁);⒉又異議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林
雅君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代理相對人與異
議人達成協議,伊是依卷內111年4月29日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之授權,代理相對人與異議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相
對人約於102 、103年間起比較長期住在國外,她約於91年
間即委任伊處理訴訟相關事宜,約於94年間左右交付給伊如
系爭委託書上所示之「陳寶秀」印章,授權伊製作各項法律
文書(含委任狀)之用,而伊於蓋用各該法律文書前會先讓
相對人知悉及同意;相對人知悉伊有蓋用她的印章在系爭委
託書,以及與異議人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111年3月底、
4月初左右,伊等這邊就已經知道勝訴確定,當時有透過相
對人的女兒蕭智芬與相對人聯繫,並與相對人進行視訊會議
,於會議中有向相對人告知經計算異議人應返還之金額,後
續看是要進行訴訟或異議人自行同意返還該等金額,相對人
表示如異議人同意返還,她也同意異議人取回假執行之擔保
金,但她不會回到國內,也不會提供印鑑證明,就請異議人
依一般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發還,伊也將此部分訊息於111年4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給異議人代理人楊律師之助理,請其轉
告異議人代理人;因相對人於視訊會議中已經表明只要異議
人同意返還金額,她也同意異議人取回假執行之擔保金的原
則,而上開視訊會議之後異議人表示同意返還金額,故伊有
請相對人的女兒蕭智芬向相對人報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事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且提出系爭委託書
、證人與蕭智芬間之111年4月21日Line對話截圖、證人於11
1年4月22日寄送予異議人代理人之助理之電子郵件等件為佐
(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0號卷第48、50頁,及112年度
事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54頁);⒊而異議人交付系爭支票後,
相對人業已將該支票兌領乙情,亦有支票存款對帳單(見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60號卷第73頁)可考;⒋綜合上
述各情參互勾稽,堪認林雅君律師確有受相對人之授權與異
議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蓋用相對人真正之印章於系爭委任
書、系爭協議書上綦詳。
㈢、按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異議人進行
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法定催告程序時,相對人同意指定林雅君
律師為存證信函代收人(及同意指定林雅君律師為異議人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事件之送達代收人),而異議
人業於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嗣由林雅君律師代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卷第14、15、17至20頁)
,堪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
則異議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由,駁
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之裁定,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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