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增加保險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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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庭玉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保險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林絹前於民國89年12月27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與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嗣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合
併,安泰人壽復於9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訂立喬治亞
人壽圓滿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契約(原保單號碼:00000000號
,嗣保單號碼變更為:Z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年繳保費為1萬1,2
00元,繳費年期為20年,嗣陳林絹已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批註第1條
(增加保額)約定(下稱系爭條款),以本件之起訴,向被
上訴人行使第20週年日(即109年12月27日)所獲得之保額
增加選擇權25%,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金額,自109年12月27日起增加為62萬5,000元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已明文約定行使期間為保單每5週
年日或其結婚或有新生子女後之第1個保單週年日,上訴人
未在該約定期間行使,與系爭條款之要件不符。縱相符,伊
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應於伊同意自109年12月2
7日增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62萬5,000元之同時,補繳
申請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938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109年12月27日起增加為62萬5,0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配偶陳林絹前於89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上
訴人為被保險人,與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
與安泰人壽合併,安泰人壽復於9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
】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如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73號卷(下
稱補字卷)第16至29頁所示】,保險金額為50萬元,年繳保
費為1萬1,200元,繳費年期為20年。
㈡、陳林絹於110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回覆其非於每5週年之週
年日提出申請,請其提供健康聲明書,以利進行評估,如經
評估通過,需補繳增額保險之保單價值後,始能完成此次增
額申請,嗣陳林絹未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上開事項,未完成
該次保單內容變更之申請。
㈢、陳林絹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
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
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
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後段
亦分別著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
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應基於保險本質及
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
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尚無須進一
步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平原則之精神時,
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
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又參諸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立法理由,該
等規定乃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
定,訂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之原則,其契約
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則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後段於保險契約之適用上,自不
容另為異於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
㈡、經查:
⒈系爭條款約定:「被保險人係按標準費率承保者,可在保單
之每五週年日,或其結婚或有新生子女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
日,無需提供可保性證明文件,申請增加原保險金額的25%
,但增加後的保險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本公司業務手冊中所
規定的最高承保金額」明確(見補字卷第29頁),可知若被
保險人係按標準費率承保者,其無須提供可保性證明,即得
在保單成立之每5週年日、結婚或有新生子女後之第1個保單
週年日之「特定期日」,向保險人提出增加原保險金額25%
之申請,依上開條款之文義,客觀上並無任何疑義存在。再
參諸保險之機能與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
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
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
同分擔,暨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保險制度之
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藉課以要保人之據實告知義務,
使保險人得憑所告知之內容,正確估計危險,並據以決定是
否承保或保險費數額,是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增加保
額之際,要求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文件,作為評估是
否承保、是否同意增加保險金額及決定保險費數額之依據,
核與上開保險法規定及對價平衡、誠實信用原則並無不合,
而保險人在上開一般性原則外,另賦予要保人在符合特定、
可控之條件下,無庸提供可保性證明文件,即得享有申請增
加保險金額之權利,本屬例外,則系爭條款約定要保人欲行
使該權利時,應在保單成立之每5週年日、結婚或有新生子
女後之第1個保單週年日之特定期日,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情形。是系爭條
款之文義既已約明要保人須於上開特定期日,始得在不提供
可保性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向保險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且
該條款之內容,並未悖於保險契約之目的、機能及對價平衡
、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尚無擴大解釋或放寬標準而為
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要,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條款之
行使期間為保單成立之每5週年日或其結婚或有新生子女後
之第1個保單週年日等語,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應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為有利之
解釋,認定系爭條款並無權利行使期限云云,洵非可採。
⒉而上訴人配偶陳林絹前於89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陳林絹
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上訴人於111
年10月12日,未檢附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文件,逕以本件
之起訴,向被上訴人行使第20週年日(即109年12月27日)
之保額增加選擇權25%(見補字卷第10頁上本院收文戳章)
,顯未在系爭條款約定之特定期日內行使,核與該條款之要
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109年12月27日起增加
為62萬5,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109年12月27日起增加
為6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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