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再審之訴(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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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 原告 吳武吉
再審 被告 吳蔡玉幼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構成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僅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面招牌懸掛之3處鐵釘部
分要求審理,嗣竟能以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
(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0之牆面鎖釘、孔洞、磁
磚破損部分為上訴理由,再審被告經承審法官要求,向原審
提出補充判決之聲請,然遭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再審被告於上
訴後任意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承審法官以其無變更、追加訴
之聲明為由,更改訴之聲明,方便作為上訴基礎,成為範圍
不清之8平方公尺牆面之修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
判決理由第六大段第(四)段第4小段認再審被告為自己與其
他共有人請求伊以如原確定判決附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修復方法,修復系爭房屋牆面之損壞,應予准
許,再審被告請求伊應為全體共同債權人修復系爭房屋牆面
之污損,則不能准許。然判決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
屋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外牆面之損壞部分,依系爭
鑑定報告內項次鑑定分析與結果中之項次⒊⒋所示修繕方法
予以修繕回復原狀,亦即為翻修牆面8平方公尺面積非屬損
害之部分,與前述判決理由所指再審被告請求修復系爭房屋
牆面之污損,不能准許乙節,自相矛盾。㈢原一審簡易程序
判決已明確指出兩造爭點,並妥適的判決。系爭附圖編號1
之牆面處留有2根釘子,非「敏峰茶莊」招牌所遺留,編號2
部分之黑色污損,係水流夾帶泥沙流經該處所致,編號3部
分伊已填補3個洞,可認已回復原狀,然此並非招牌釘立之
處,非伊安裝招牌行為所造成,至再審被告主張磁磚損壞、
回復牆面原有外觀部分,考量磁磚損壞非鉅、牆面年久折舊
等因素,如令伊將磁磚回復為再審被告主張之狀態,顯有重
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再審被告並未主張金錢賠
償,是再審被告之主張,尚屬無據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又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
公寓大廈外牆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牆壁上有多戶共同使用,再審被告要求家戶簽同意
書,向伊要求賠償,作為修理鐵門之費用,目的不正當,且
其已表示係賠償金錢,後又要求修復牆面,其主張內容混亂
不堪,為所欲為,毫無法紀,命伊修復牆面之原確定判決應
予廢棄。㈣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判決,舉證本為再審被告之責,本件訴訟標的
僅有8根鐵釘標的,再審被告請求對於超過2年消滅時效之標
的為鑑定,自為無效之鑑定,原確定判決以錯誤之系爭鑑定
報告作為判決之基礎,還令伊負擔費用,顯有失公允;⒉系
爭附圖編號A1至A20為82年懸掛、104年拆除之舊招牌處,請
求權均已超過15年或2年之時效而消滅,伊於鑑定前就已聲
明,然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以不合邏輯之時效觀點迎合
鑑定報告範圍,且該鑑定不合比例原則,鑑定事項多有缺失
,鑑定過程由再審被告協助拍攝,故意拍攝非原審判決所指
之處,伊已指證說明,原確定判決法院仍充耳不聞,最終仍
廢棄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顯有違法疏失
;⒊為判決之證物係偽造,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應予廢棄
。㈤將鐵釘磨平並做防水防鏽處理之修復方式,已符合社會
通念之要求,修復金額只需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原確
定判決程序之鑑定費用竟高達18萬50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
,再審被告上訴範圍僅3根鐵釘,縱聲明之變更、增加,亦
才28根鐵釘,該項鑑定直到決定,方告知伊,未遵守陳報事
項應通知對造之規定,該費用列入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
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動工修復如系爭附表所示編號
A1至20、B1至B8之鎖釘、孔洞、磁磚破損,工程費用1萬700
0元,編號A1至A20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為再審被告變更聲
明所增加之範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舉證本為再審被告之
責,惡意造成之鑑定費用亦不合理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再審意旨㈠、㈡、㈣2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86條規定及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相矛盾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前開法律
規定及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相矛盾,再審原告為參與訴訟
程序之當事人,衡情應於閱覽判決書之內容時,即可知悉。
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12年3月24日強制執行履勘之際,方知悉
云云,應無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6月8日判決
並確定(見本院卷第194至207頁),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
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顯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上開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再審意旨㈢、㈣1、㈤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再審原告再審意旨㈢、㈣1、㈤所述內容,未具體表明
原確定判決如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情形,難認再審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訴,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故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㈢、關於再審意旨㈣3部分: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結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
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限,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系爭鑑定報告為偽造,
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應予廢棄云云。惟並未依前開規定說
明,提出偽造系爭鑑定報告之行為人,曾經法院宣告有罪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之判決或裁定。是依
前開規定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亦不合法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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