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孟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間請求給付獎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8
3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然年終獎金之訴訟標的金額12萬
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2/3,是本件訴訟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4,383元(計
算式:15,690-15,690×120,000/960,000×2/3=14,3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