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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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廖基豪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張洟銨 住○○市○○區○○○路00號(桃園&ZZZZ;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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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Z; &ZZZZ; &ZZZZ; &ZZZZ; ○○○○○○○○○)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
第46、47、48、4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逾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該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47、48、49號詐
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
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
刑事案件係對被告所為刑事判決,原告應僅得對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之範圍內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逾4萬9,986元本息部
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雖有起訴不合程式,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院於113
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1,394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
6至9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逾4萬9,9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上開對被告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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