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字第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敬屏
陳怡靜
相 對 人 時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敬屏、陳怡靜(下合稱聲請人,如
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相對人之股東,因其他股東決議結
束營業,並私下轉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欲了解財務
及經營狀況,仍未獲置理。又相對人設址處所已由其他公司
進駐。為維護股東權益,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後未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張敬屏之出資
額為15萬元,陳怡靜之出資額為35萬元,合計為50萬元,占
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3,且持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
頁),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其他股東決議不繼續經營,未知會聲請
人、設址處所已由其他公司承租進駐、聲請人多次聯繫欲了
解財務及經營狀況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然聲請人僅泛稱要了解相對人財務及經營狀況,而
未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其檢查之必要性,況依聲
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無從知悉發言之人為何人,且所述內
容要係有關「轉讓」、「疫情造成營運虧損」、「是否繼續
營業」等事項,尚難認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理由及必要性已為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
請之理由、必要性及檢附事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
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