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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016號
聲 請 人 藍婉瑜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
蕙宇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許蕙宇於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份保單均由聲請人繳納,保單財
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債權人無權扣押聲請人保單,為此聲
請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
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終止壽險契
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
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
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
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
使終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參照)。又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
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
四、經查,本院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以士院鳴112司執助莊字第10016號執行命令,禁止聲明異議
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於112年9月11日以陳報狀回復扣得系爭保單,計算至11
2年8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5,652元。參
照前揭大法庭裁定即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
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又債務人既
為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本負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為被保險人即債務人女兒所繳納
,此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約定,於要保人未經變更前,
均無礙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並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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