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林月卿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保單如經終止,將導致被保
險人喪失保險契約所有醫療保障及失能保障,台灣醫療體制
之改變,就醫期間之自費項目多為健保所無法涵蓋之範圍且
醫療費用居高不下,不是社會保險或慈善機構所前完全照顧
之範圍。如從保障來看,保險公司給的保額是保單價值金28
8倍,該契約不應有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就變成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淪為換價之標的。且該保險契約已無該商品之銷售
,若終止將無法重新規劃到相同保障,為此聲明異議請勿終
止保險契約,以免影響醫療保障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
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
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
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
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
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莊字第
17046號執行命令,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台灣人壽於113年1月18日以陳報狀回復扣得
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2,280元。本院將
前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並請聲明異議人如主張有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
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5日以
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主張前開異議事由,僅稱終止保險契約
將導致喪失醫療保障,且無法取得相同保險保障之保險契約
,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
之應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正當事由,以上有執行卷宗可稽,本件聲明異議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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