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翁啟源
債 務 人 翁文俊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
人即債權人翁啟源之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相對人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
,且無不可歸責事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將相對人新臺幣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惟異
議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
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債務人雖有提出書信影本,但尚須有借
款交付之證明,始能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對於相對人之
債權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命相對人、債務人於文到7 日內提
出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相對人與
債務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通知後,均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
明,實難僅憑債務人單方簽名之書信文件,即認其與相對人
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