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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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詹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7 年3 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7 年3
月7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 年3 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
13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
年7 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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