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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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趙健揚
相 對 人 杜東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076萬元及70,000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3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
1年3月21日起向伊借款9,017,166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通知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逾期經催告後仍未依約繳納本金8,734,66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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