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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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蕭吉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6,0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3 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 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
款3,45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自112 年10月起即未為清償,尚欠本金2,317,087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
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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