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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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瑞強
關 係 人 黃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王龍雄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之兄,並為其
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王龍雄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王龍雄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黃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373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準此,聲請人既係王佩琦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
若仍代理王佩琦分割王龍雄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
,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為關係人黃鳳嬌之姪女,關
係人黃鳳嬌於辦理被繼承人王龍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黃鳳嬌為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王佩琦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任,且關係人黃鳳嬌亦同意擔任王佩琦之特別代理人,從
而,就被繼承人王龍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關係人黃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之特別代理
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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