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8號
聲 請 人 楊大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宇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
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
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宇伸於民國112年9月17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2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提
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在本件
聲請日之後,聲請人事實上顯無可能如聲請狀所載,已於該
日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
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