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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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代 理 人 楊慶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
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53條及第141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
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
請求報酬。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為聲請人之父親,被繼承人丁
○○於110年1月18日之公證遺囑中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嗣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已依公證遺囑內容
執行完畢,繼承人即關係人甲○○、乙○○各已給付聲請人遺囑
執行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繼承人即關係人丙○○仍
未給付報酬,爰依法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等語。
三、關係人丙○○、甲○○陳報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未依公證遺囑
指示,將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四筆現金存款
分配予各繼承人;(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公證遺囑應由關係人丙○○等四位繼
承人繼承,惟聲請人未為關係人丙○○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致關係人丙○○需自行繳納書狀規費320元始取得土
地所有權狀;(三)被繼承人丁○○往生後所支付之塔位費用屬
喪葬費,由四位繼承人共同負擔,惟塔位權利僅登記於聲請
人其名下,未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綜上,聲請人未
完成公證遺囑所載職務,尚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被繼承人丁○○之公證遺囑指定為遺囑
執行人,業已完成遺囑執行之職務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
、公證書、公證遺囑、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資料清單、
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
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繳費收據及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111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湖小調字第8
95號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取款憑條、錄音錄
影光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繳款通知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等件影本為證。次
查,依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公證遺囑所載,
遺囑執行人應執行之遺產中,尚有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市農
會信用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款共
計446,928元及悠遊卡一張等遺產,未依公證遺囑分配予各
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7、71頁)。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通知
聲請人補正已將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收
受送達後(見本院卷第183、185頁),仍未補正,再經本院於
112年12月9日開庭時再次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已依照遺囑
內容執行完畢之相關證明文件,此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非
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關於被繼承人丁○
○所遺之存款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匯款1,563元予關係人丙○○
之匯款紀錄(見本院第257頁)。本院再於113年1月15日命聲
請人說明將被繼承人丁○○於基隆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款440,67
8元(下稱系爭存款)匯入龍安宮之原因及依據,聲請人於113
年1月31日收受送達後(見本院卷第283、287頁),僅陳報系
爭存款為被繼承人丁○○擔任龍安宮負責人所持有龍安宮之基
金,不是被繼承人丁○○的錢,且各繼承人均知悉此事,故聲
請人已匯款返還龍安宮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錄影光碟為
憑(見本卷第145頁、295至299頁)。
五、惟查,遺囑執行人應依遺囑執行職務,系爭存款形式上既為
被繼承人公證遺囑內所列之遺產,聲請人即應依公證遺囑分
配予各繼承人,不得逾越遺囑執行人權限,於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前即擅自處分各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且依關係人丙
○○、甲○○於113年2月6日陳報意見(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亦足徵關係人丙○○、甲○○二人均認為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丁
○○之存款,應依照公證遺囑加以分配。是被繼承人丁○○之存
款既均尚未依公證遺囑分配予各繼承人,聲請人仍需善盡保
存被繼承人遺產之責,難謂聲請人已完成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囑執行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囑
執行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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