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55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李雅玲
複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卓松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民國111年10月26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卓松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卓松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卓松
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松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因確認界址訴訟,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被繼承人卓松村已於111年1
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因確認界址訴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函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在進行訴訟
,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卓松村已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於112年8月10日准予
備查公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56、
779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1年10月26日死亡迄今
已1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
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
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關係人鄭
崇文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亦予同意,有同
意書及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陳報㈡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
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
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
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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