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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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鄭文玲律師
關 係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蕭建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蕭建緯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零
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建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33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建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聲
請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並聲請法院變賣遺產,並就遺產
變賣之價金,清償被繼承人蕭建緯對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且無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申報債權
,是本件遺產管理是件已完結,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
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案件辦理過程
摘要表、收據、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債權證明文
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函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111年度司繼
字第1753號裁定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兩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聲請人專業能力、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
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
為67,223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785
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71,008元,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
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
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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