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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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史顏彬 住黑龍江省寧安市東京城林業局8委1組
史艳华
史延玉
前列史顏彬、史艳华、史延玉共同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史延溫(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史延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史延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史延
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
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史延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史延溫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
死亡,並遺有存款新臺幣1,319萬6,682元等財產,而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而被繼承人生前在臺無結婚亦無子
女,且父母均已身亡,故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依法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聲請人前已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並准予備查,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聲請指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
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
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
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對非訟事件法中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規定
,如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在適用非訟事件法
中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意見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史延溫之兄弟姐妹,為大
陸地區之人民,被繼承人史延溫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
,然其死亡後留有遺產需辦理繼承事宜,被繼承人死亡後於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聲明繼承事件、查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核被繼承人非榮民身分,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
關係,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另本件經本院函
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
處以113年1月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200409100號函覆請本院
秉權卓處等語。本院認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
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
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且本件依法律規定應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因認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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