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父 A03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2年9月6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
姑,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6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3同意,為此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表、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2 項、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已成年,其與收養人A01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並經其生父A03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
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及其生父A03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5至第60頁112 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
真。次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為姑侄關係,本具有一定
之親誼,且被收養人自幼受收養人之照顧及扶養,彼此關係
親密,情同母子,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當成母親般照顧,並
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明。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
生母A04經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A04合法送達開庭通知
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
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
徵詢A04本人之意見。另被收養人亦陳稱伊最後一次看到生
母是在六歲時,之後再也沒見到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
母亦未給付扶養費,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
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
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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