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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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9日結婚,婚後曾在新北市及
臺北市大同區同居生活,嗣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創業後,僅曾
返台探視伊及子女3次,更自91年間起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或子女扶養費,致需由伊為其代償車貸,被告甚至斷絕一
切聯繫,致兩造分居逾21年,也無任何聯絡來往,顯係惡意
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亦造成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擇一訴請裁
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
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曾在新北市及臺北市大同區
同居生活,然被告嗣後前往大陸地區創業,卻僅曾返台探視
伊及子女3次,更自91年間起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
扶養費,致需由伊代償車貸,被告甚斷絕一切聯繫,致兩造
分居逾21年,也無任何聯絡來往等語,有清償證明書、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卷
第35、49、81-84、63、65頁),復據兩造女兒甲○○到庭證稱
:伊印象中沒有看過被告回來與原告同住,家裡生活費用及
小孩的扶養費都由原告支出,原告還曾替被告償還車貸,伊
等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等語明確(卷第91-93頁),堪認
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91年間起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前引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卷第81頁),致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
逾22年,被告也未再返台探視原告或子女,且縱認被告係前
往大陸地區工作,亦難認其有長期不歸之正當理由,復以被
告在分居後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
家庭之重責,被告更斷絕聯絡來往,顯然已無夫妻情份,如
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確實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往後尚能繼續誠摯相
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同時無回復之可能。此外,原告對兩造出現上開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依上揭法文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部分既經
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離婚請求部分,毋須再
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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