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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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104年生,下稱長女)、甲○○(107年生,下稱次女,下合
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皆由抗告人照顧,然兩造分居後
,長女現與抗告人同住,次女與相對人同住。
(二)相對人曾對長女施暴及言語恐嚇,還曾至學校對長女及老
師大聲咆哮,也無視長女希望自己盥洗,仍堅持幫忙盥洗
,且裸身替其清洗下體,造成心靈難以回復之傷害,並有
急性壓力反應,次女與相對人同住,依上述相對人不適任
之理由、有家暴之虞,並衡酌抗告人於112年3月15日發現
次女私密處有紅腫及黑點,惟次女在相對人住處,抗告人
無法帶其就醫。
(三)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之母親於抗告人與次女會面交往時總
是形影不離,使活動範圍受限,阻礙抗告人親情之延續,
另相對人推拖次女已入睡無法對話,未釋放更多會面交往
機會,不符善意父母原則。
(四)基於幼兒從母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而有聲請暫時處分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又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訴訟期間相對人
未給付扶養費,致影響其等教育及穩定生活之權益,亦有
暫命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等語。
(五)並聲明:
⒈於112年度婚字第19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終結前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
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子女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3,000元。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釋明須暫定親權之急迫及必要
,又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資力較高,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
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情形,難認有核發之必要,均應駁回,另
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經和解離婚,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平日
將次女託由母親照顧,僅於假日偶爾與次女見面,根本未能
照顧次女,而相對人母親年邁難以關照次女身心發展,則次
女處境堪憂,應認有暫定親權的急迫必要性,故應廢棄原裁
定,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答辯稱請求駁
回抗告人之原審聲請等語。
五、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
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104年生)
、次女甲○○(107年生),兩造於112年3月17日分居後,長
女與抗告人同住,次女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訴請離婚、
酌定親權等(即系爭事件),兩造嗣於112年9月20日和解
離婚,並約定長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由社工協助,抗告
人得依該和解協議內容與次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經調取
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
(二)抗告人主張應暫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
查:
⒈長女目前與抗告人同住,無論就學或生活均未見有何困難
或受阻礙,次女的情形亦同,抗告人固陳稱相對人會對長
女施暴、恐嚇,還曾到校大聲咆哮,並堅持為長女清洗下
體,相對人的母親就會面交往有妨礙等語,惟均為相對人
所否認,又兩造在經訪視及系爭事件審理後,已同意離婚
,並重新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及內容,就次女的部分尚屬順
利,長女則持續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照顧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
⒉在系爭事件中的訪視報告認為長女、次女的受照顧情形良
好,未見相對人有照顧不週、全然不顧或為暴力侵害等情
(見系爭事件卷第147至162頁),故不能認為相對人與長
女見面或照顧次女係對其等有重大不利的情形,則抗告人
之前揭事由應在系爭事件中納入酌定親權的參考。
⒊抗告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如不暫定親權將對未成年子女造
成何種急迫重大且難以恢復的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既未有見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是以,抗告人
聲請應暫定自己擔任親權人,為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另主張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訴訟期間相對人未給付
扶養費,致影響其等教育及穩定生活之權益,故有暫命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長女、次女現分別由兩造各自照顧,照顧情形均稱良好,
未見因經濟欠佳而有難以就學、就醫或生活等情,此經核
閱前揭訪視報告無誤,故就次女部分,尚無抗告人所主張
應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的急迫情形。
⒉抗告人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695元,名下財產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336萬0,400元,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89至91頁),可見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狀況,並非不能維持長女的生活開銷,可認未准許相對人給付長女之扶養費,尚不至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抗告人復未未提出事證釋明現階段有命相對人先行支付扶養費之急迫情形,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倘未命相對人先行支付扶養費,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急迫危險,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及系爭事件的全部事證後,認
抗告人之請求,並無急迫及必要性,故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
審聲請暫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命相對人先
行給付扶養費,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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