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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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在法院簽署調解筆錄以來,聲請人從未阻撓相對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惟在過往會面交往之經驗中,丙〇〇於
會面交往返家後皆出現腸胃不適、情緒煩躁、夜臥不寧等
情形,但不論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丙〇〇於會面交往期間之
作息,或對丙〇〇生活習慣給予相關建議,相對人皆消極回
應。又丙〇〇因語言溝通及部分能力發展落後,無法向聲請
人表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形及其身心狀況,故聲請人
多次向相對人提出先以居家探視或由聲請人陪同之方式進
行,以維護丙〇〇身心健康發展。
㈡又未成年子女范天樂腸胃道機能不佳,飲食稍有不慎即發
生嚴重便秘等代謝問題,進而引發過敏及長期睡眠品質不
佳,嚴重影響其作息及學習,聲請人依循醫師衛教資訊輔
以足量蔬果調理其消化道機能,然依目前探視方式,范天
樂仍需於多數週末時間前往林口祖父母住家。暑假亦有長
達2個月無法返回聲請人住所之記錄,飲食狀態頻繁更替
,實難見體質調理之成效。兩造分開生活至今,范天樂經
常在不適當及不合理安排下頻繁遷徙,居無定所,隔代教
養及父母雙方不同生活型態,亦使范天樂於價值觀選擇及
判定面臨無所適從之情形。且范天樂就讀小學,聲請人亦
需更充分之週末時段以補強其課業。
㈢聲請人於簽立調解筆錄時,尚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當時
仍有充裕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現聲請人已返回職場,
得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大幅減少,故聲請人
亟需更為公平之例假日分配,並變更相對人與丙〇〇之會面
交往改由聲請人陪同方式進行,故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下:每月第2、4週週五晚間
8時至週日晚上8時,另寒、暑假期間各增加3日及15日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懂為何聲請人要更改,聲請人從協議到現
在都沒有給伊探視女兒,只讓伊帶兒子,從來不讓伊帶走
女兒。伊有去聲請強制執行,只有女兒部分,執行處有進
行,但還沒有結案,原本有漸進式要讓伊帶女兒等語,資
為答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
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
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
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是以
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此外,為免影響未
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
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斷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
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范天樂(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〇〇(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范天樂、丙〇〇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及
會面交往方式,於子女16歲以前由兩造協議,不能協議或
協議不成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相對人得依調解
筆錄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18號及110年度家
暫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依上揭說明,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已有協議,即應依協議之方式進行,除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尚不宜任意變更。又聲請人主張未
成年子女丙〇〇尚於早療階段,其會面交往應以陪同會面交
往方式進行,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始終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讓伊與丙〇〇會面、交往。經查,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可攜同
范天樂返家過夜進行會面、交往,卻堅持丙〇〇僅能在其住
處探視,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丙〇〇如未由聲請人陪
同照顧進行會面交往,對丙〇〇身心有何不利影響,其僅以
丙〇〇無法表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情形,即自行臆測、判斷
如由相對人單獨進行會面交往,不利丙〇〇身心健康發展?
顯難憑信。
㈢聲請人又以現行會面交往方式,不利其調理范天樂之腸胃
道機能,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同難採信。至於聲請人另稱因已返回職場,而請求更為
公平之例假日分配,惟聲請人自陳於兩造調解時,正處其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顯然可預見期間結束即返回職場,且
聲請人已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相處時間遠高於相對人,則其主張調整方案實已剝奪同為
共同親權人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自難採
納。
㈣又本院為了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情形,依職
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皆陳
述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1會面,未與未成年子女2會面,
因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2為發展遲緩兒童及兩造不同的
生活型態,相對人則陳述是因聲請人不接受相對人所提供
之飲食給未成年子女食用,因聲請人要求純素食物,故拒
絕安排會面。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及照顧安排
有所爭議。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經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
後,與未成年子女2進行過兩次單日會面交付,之後仍無
法會面。目前相對人持續與未成年子女1會面,仍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2會面。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期待縮減
未成年子女1之會面交付時間,並由聲請人陪同未成年子
女2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希望依照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
付。評估兩造皆能提出具體會面規劃。④會面正確認知評
估:兩造皆能了解未同住方會面之必要性,願意安排探視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未提供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健康與生活資訊,亦阻礙其探視未成年子女2
。評估聲請人需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⑥酌定、變更會面
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願意使
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對於會面時間及方式有所
差異。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年幼,有父母雙方之關愛有利
於兒童成長發展,且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內容無不利於
兒童之情事;惟因聲請人考量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性
,故建議兩造協商教養計畫,以利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維護兒童權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7之2頁)。
㈤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能證明
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或有窒礙
難行,自不能憑聲請人主觀感受任意變更,是聲請人聲請
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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