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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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鄭宇哲
相 對 人 林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家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為父姓。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林家謙,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從未探望及
關心林家謙,亦未負擔扶養責任,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告
變更林家謙之姓氏為父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鄭家勛(000年
00月00日生)及次子林家謙(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9年6
月29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於鄭家勛及林家謙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15、23至24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對林家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且聲請人已另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7頁)。其中改
定親權部分,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後,據覆相對人無法聯繫
致未能訪視,而聲請人為林家謙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親職能
力、親職時間及監護意願,亦能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本院
乃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林家謙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於111年11
月24日確定(本院卷第13頁);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由本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事件調查中(本院卷第61頁);佐以相
對人於112年1月30日遷移戶籍後,本院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通
知其到場調解及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至23、57至59頁)
,均未見相對人出席、回覆,足信相對人主觀上已無保護教
養林家謙之意願,亦未分擔林家謙之照顧、扶養責任,確實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林家謙與聲請人、胞兄鄭家勛同住,相對人鮮少與
林家謙會面交往聯繫親情,變更林家謙之姓氏為父姓,不僅
符合林家謙目前之親權狀態,亦有助於林家謙與同住家人之
歸屬認同,應符合林家謙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變更林家謙之姓氏為父姓,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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