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相 對 人 A03
兼 非 訟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子女,然相對人A02受到伊最
多之栽培,卻於民國106年結婚後對伊毫無理睬,還為索討
金錢而對伊提起家庭暴力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相關訴訟,
逼迫伊簽下不平等之調解筆錄,導致伊每月需支付A02及伊
之配偶鍾伶華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另相對
人A04則於110年為飼養寵物之事,亦對伊提起家庭暴力之訴
訟。相對人在年幼時均受伊之撫養,卻從未對伊孝順,為此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及第1117條等規
定,求命相對人A02、A03、A04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在伊生
存期間內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0,000元、20,000元、5,000元
。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每月領有公務員退休俸逾4萬元,遠超
過其居住地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且沉迷賭博而散盡家
財,並以騷擾、謾罵等方式向親屬要錢,經伊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獲准及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聲請人求命伊等給
付扶養費為無裡由。此外,聲請人住在A02所有房產內,卻
不願支付水電瓦斯費用,嗣因違反保護令與A02在刑事另案
中成立調解,為此同意按月給付A02、鍾伶華各4,000元、5,
000元,只要聲請人搬離該處,伊等也不會再要求其支付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從而,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
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聲請人主張其居住在臺北市,相對人則為其子女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5-17頁),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每月得領取舊制公務人員退休金19,688元及新制退
休金24,362元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函覆
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說明、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
覆之退撫給與支領紀錄等為證(卷第213、217頁),縱依本
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84號調解筆錄按月給付A02、
鍾伶華各4,000元、5,000元,所餘數額仍明顯超過其居住地
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3元,遑論聲請人居住在A02
之房產內,尚毋需以其所餘數額另行支付居住費用,難認聲
請人已證明其目前不能維持生活。再聲請人辯稱:伊之上開
舊制退休金部分將逐年減少,故伊最後於118年間得領取之
退休金數額將減至35,000元至36,000元等語(卷第229頁)
,縱認屬實,仍無從認定聲請人無法憑以維持生活。綜上,
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參照上揭法文
規定及說明,法律上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求命
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