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簡偉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相 對 人 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之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觀諸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按月支付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為此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請求,核屬上述關於未成年子扶養費請求之事件,依前揭法
文規定,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實,有戶籍
資料為憑(卷第59頁),且為聲請人具狀陳明(卷第65-66
頁),可認為實,復以臺北市松山區非本院轄區,亦未見兩
造具有管轄之合意,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有所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