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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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陳琦璇
非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三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為父女關係,惟自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
月0日出生起,相對人即未曾盡其身為人父之養育責任。
不僅長年不務正業,未有正當工作,更因刑案而入獄服刑
,是聲請人自幼皆由聲請人之生母扶養照顧,相對人始終
未對聲請人盡其作為父親之責任,聲請人於學齡前亦對生
父毫無印象。孰料相對人出獄後,不顧聲請人之母及聲請
人意願,多次要求返家同住,倘聲請人之母不從,動輒叫
囂生事,更多次以各種方式向聲請人之母索要金錢花用,
更曾以各類言語、行為對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施以各種暴
行,甚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翻箱倒櫃,擅將聲請人自幼累
積之儲蓄全數領取花用。
㈡又相對人於96年間因四處欠債而離家,致債權人上門,聲
請人之母幾經懇求,相對人方同意離婚,並將聲請人之親
權交由聲請人之母行使或負擔,此後即離家消失,杳無音
訊,遑論給付扶養費或關心聲請人。惟相對人於111年11
月返臺定居後,不斷以各種手段對聲請人施以暴行,致聲
請人身心受創,並經鈞院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號暫時
保護令,相對人又因違反保護令行為,經鈞院以112年度
士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
,對聲請人多次為虐待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涉犯多項家暴行為及刑事上罪名,亦有未對聲請人盡扶
養義務,衡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仍要求聲請人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聲明,但先前曾於臺灣新地地方法院到場參與調解
程序。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已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卷第29、
3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其提起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0月間返臺後,即以各種手段
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致其身心受創,並經本院核發保護
令在案,相對人復因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經本院刑事判
處徒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業提出相對人手寫之恐嚇信件、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號暫時保護令、
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4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傳送之恐嚇
訊息及照片截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及審
判筆錄等件為證(同上卷第33至64、67、133至146頁),
即相對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可見相對人確有於11
1年11、12月、同年12月11日、112年1月12日,對聲請人
以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或至聲請人住處按鈴、敲門、咆哮
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上揭暫
時及通常保護令在案,惟相對人無視前開保護令,又於11
2年3月17日23時、23時20分許傳送恐嚇訊息予聲請人,復
於同年4月11日21時59分許持生魚片刀至聲請人住處,以
傳送殺害聲請人及其母之訊息或以按門鈴、踹門、持生魚
片刀割傷自己手腕等方式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員
警到場以現行犯將相對人逮捕,且相對人對於檢察官起訴
其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請求,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等
情為真實。
㈢依上,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威脅聲請人及其母之生命安全,是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
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由
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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