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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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相對人甲○○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3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姚淑文)為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裁
定1件可憑,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姚淑文)承受,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丙○○之母李麗美
於民國71年7月12日結婚,婚後相對人卻好賭成性,時因賭
博未歸,即便聲請人等相繼出生,相對人非但未曾照料,尚
對李麗美暴力相向,將聲請人等扶養照顧之責推由李麗美一
人承擔,之後更長期離家未歸,對聲請人等未曾關心,使聲
請人等成長過程對父親印象稀微,令聲請人等未能享受父愛
天倫,身心受創實深,且相對人近期屢次騷擾李麗美及聲請
人等,更有施暴情事,無疑加劇聲請人等對其之恐懼感,加
以聲請人等於成長階段所需費用均由李麗美一人承擔,若仍
要求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且情節可謂
重大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
養義務予以免除。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之
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無法表達意見及陳述以前
的事情,其於112年因法院裁定才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相對人過往的事情並不清楚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
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已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為證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聲請人等為相對人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其等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從未盡扶養義務,其等由母親
李麗美一人扶養長大等情,並經證人李麗美到庭證稱:「
(問:何時分開?)他結婚後常常不回家,他自己開汽修
場,他有跟伊簽離婚協議書,但他不跟伊去戶政事務所辦
離婚。(問:什麼時候簽的?)大概是乙○○在讀小學的時
候簽離婚協議書,簽完之後他就再也沒有回來,伊也不知
道他去哪裡,從那之後都沒有見面過。(問:有住在一起
的時候相對人他負擔過費用?)沒有,雖然他在做汽修場
,但是都沒有拿錢回來,都是靠伊做手工來負擔,且也是
娘家提供房子給伊住。」(見本院113年1月25日非訟事件
筆錄),堪認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即未盡對其
等之扶養義務等情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年時
即未盡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等由母親獨力扶養
長大,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
,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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