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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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非訟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賴芳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相 對 人 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
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〇〇(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
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
國112年6月1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
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請求交付子女及給付扶養費,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7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〇〇(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名子女,嗣於106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丙〇〇、丁
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但離婚初期實
際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承諾定期給付扶養費。
惟前開約定僅執行數月,相對人即開始拖延支付,甚至不
再支付任何費用,最終聲請人僅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將未
成年子女交付與相對人。
㈡相對人因時常轉換工作,所以工作時間、長度均不穩定,
導致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由其妹戊〇〇照顧,且家務亦交由
戊〇〇處理。但戊〇〇有正職工作,又須照顧高齡父親及自身
子女,負擔相當大,故過往未成年子女亦多次向聲請人請
求協助幫忙。反觀聲請人擔任麻醉護理師已達23年,工作
及經濟均有相當穩定性,聲請人下班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下
課時間接近,能親自接送並料理未成年子女之晚餐,過往
考量未成年子女課業需求,請求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於週
三上英語家教,教育費用亦由聲請人支付,惟於111年8月
12日相對人單方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逕
自中斷家教課程,足徵相對人僅為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顯與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未合。又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調解程序達成
合意,將攜同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13日由調解委員陪同
選擇會面交往方案,詎料當日相對人並未出席,聲請人於
當日下午接到相對人電話,始知相對人於未告知下攜未成
年子女至美國加州,且稱本就計畫攜同未成年子女至美國
就學,完全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可能,嚴重
損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後續經未成年子女改稱為遊
學一學期,足證相對人稱早已計畫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美
國就學為假,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為真,且
未成年子女現已無法在原就學之學校就讀,相對人一意孤
行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顯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
。
㈢又未成年子女曾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並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聲請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起居、飲食、喜好均非常明瞭且有強烈監
護意願,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亦較相對人用心。相對人長
期因工作或其他原因事實上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
,教導未成年子女課業、簽聯絡簿等均係交由戊〇〇處理。
聲請人為專業護理師,對於未成年子女健康、身體上照顧
更為完整,且如遇緊急狀況時多由聲請人處理。又相對人
因聲請人再婚一事不斷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且自111年8月12日起委由戊〇〇單方拒絕進行會面交往長
達5個月,又於112年5月19日後又單方拒絕會面交往至今
,並有灌輸不當觀念給未成年子女,足徵相對人不適宜擔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實有改定監護必要,及命相對人
自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萬6,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等語,並先位聲
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交付丙〇〇、丁〇〇予
聲請人。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〇〇、丁〇〇分
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6,000元(家事變更追加聲明狀誤寫為1萬5
,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⑴請
准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
所示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請求,離婚時就有約定小孩監護
權,2年前伊就有規劃要送小孩出國,出國乙事伊沒有告知
聲請人,送小孩去美國,是因為打算移民,伊跟聲請人已經
離婚5年,所以覺得人生規劃不需要再跟聲請人說,且小孩
費用也都是伊支付的,伊決定要送小孩出國,伊是有跟小孩
討論過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則依協議之期間及方式與丙〇〇、丁〇〇會面交往
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為相對
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刻意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更有未經告知將未成年子女攜往美國欲辦理留學,因認其
不適宜擔任親權人,請求改定丙〇〇、丁〇〇之親權由其單獨
任之等情,已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撰寫之書
面文件、存證信函、手機畫面截圖、兩造對話錄音影片及
譯文、居家隔離通知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5至60、123至143、149至153頁),相對人雖不
爭執確實攜同小孩前往美國,惟否認有故意阻撓聲請人與
子女會面交往,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對於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聲請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有1日以上之會面交往時間,但會面方式與時間由
兩造至少於前1日約定,可見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乙事,實無具體時間規範。即聲請人自陳係透過
相對人之妹聯絡始建立會面交往模式,但自111年8月為相
對人之妹通知不再擔任居中聯絡之人。聲請人雖以相對人
拒絕回復、聯絡,致伊無法與子女會面交往,又將子女攜
同出國。惟依聲請人所提前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
示,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表示:「我並沒有說不讓他們跟你
聯絡、聯繫或者見面或甚麼的,一定都是還是要讓你跟他
聯繫的」、「8月到現在是因為我們中間有了誤會,所以
我改成我希望你可以直接跟我聯繫,但是你不願意,那你
又提出那些有的沒的,那些東西根本就是莫須有的指控。
」(見第124至125頁),可見兩造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案有所爭執,又無法有效溝通造成僵局,相對人
未經與聲請人協商即逕行攜同子女出國,所為雖違善意父
母原則,但難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而達應予改定親權人程度。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
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惟因聲請人探視受阻,訪視時無法觀察其親
子互動。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期待照顧、陪伴未成年
子女及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照顧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
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阻礙探視,且帶未成年子
女出境而影響其教育,聲請人為維繫親子關係及提供未成
年子女良好照顧,故希望改由其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希
望維持由其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
願。⑸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
有監護與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惟聲請人提
出探視受阻,且相對人曾突然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北市、
帶離臺灣,影響聲請人維繫親子關係。評估雖相對人無未
盡保護教養情形,惟疑似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
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相對人帶未成年出境影響其學業安排
,並阻礙未同住方之探視。」,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雖
認相對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行為,但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狀況。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
好,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情事,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妥適協商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事宜,及未告知即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均非善意父母作為
,但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於訪視時均明確表達希望與繼
續與相對人同住,則相對人上開非善意父母行為,難認已
達應予變動親權人之程度,是聲請人先位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丙〇〇、丁〇〇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及交付子女、給付
扶養費,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又聲請人請求於未准改定親權人時,則請求准予另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經查,本件兩造雖已
定有會面交往方案並載明於離婚協議書,惟其並未明確約
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致使兩造迭生爭執,因認有另為
訂定明確時間、方式以供兩造遵循,俾免兩造再因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發生爭執,甚至對簿公堂,並參酌
兩造所提方案,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年滿16歲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
丙〇〇、丁〇〇住處,將丙〇〇、丁〇〇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
日即週日晚間6時前送回。
㈡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各增
加7日(不含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
體時間由兩造參考丙〇〇、丁〇〇之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
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寒假第1至7日,暑假則為開始放
假第1至10日、第21至30日及第41至50日,接送方式、時
間同前。
㈢聲請人得於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
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間
8時前送回。
二、聲請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
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或電信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相對人
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及住處如有變動,相對人應於變更後
5日內通知聲請人。如遇未成年子女有重要事項如重病、住
院等情形,應即通知他方。
四、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
等個人之意願,由丙〇〇、丁〇〇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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