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長
男甲○○(下稱長男),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離家後
至111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未給付長男之扶養
費,長男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0,713元,抗告人
應負擔一半,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償還系爭期間代墊長男扶養費27萬6,417元等語,並聲明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7萬6,41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衡酌兩造收入、工作、相對人照顧長
男所需心力及時間等一切情狀,認長男每月扶養費為3萬0,7
13元適當,抗告人應負擔其中之7,000元,認相對人於系爭
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2萬6,452元,爰裁定准許抗告人應
給付相對人12萬6,452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且相對人阻
擾抗告人探視長男,直到暫時處分後抗告人才能看到長男,
況且,相對人的收入穩定,亦高出抗告人6至7倍多,且相對
人對於抗告人所提諸多訴訟,不得不委請律師方能保護權益
,更使經濟雪上加霜,故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扶養費已違經濟
能力負擔原則,應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無惡意阻撓或妨礙探視,且抗告人於
111年度薪資達40萬元,卻執意拒絕分擔,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等語。
五、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
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
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於107年5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107年生
),兩造於系爭期間分居,長男則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
提起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
日裁定酌定會面交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
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由抗告人擔
任長男的親權人等情,業經核閱原審卷宗及依職權調取本
院110年度婚字第308號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系爭期間長男與相對人同住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故相對人陳稱係由自己支付長男的扶養費等情,應足認定
。
(三)抗告人對於系爭期間並未與長男同住及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雖不爭執,但主張係因遭到相對人的惡意阻撓及拒絕,致
無法探視長男,直到聲請暫時處分獲准後才得進行會面交
往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係本
乎身分關係而生,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不因父母之
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的代墊扶養費,於法有
據,至於抗告人主張自己因受阻撓或拒絕未能順利探視等
情,要屬抗告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之問題,尚不得以之
作為拒絕分擔扶養費之理由,故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四)原審酌量兩造居住環境、工作收入、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收入及財產數額、行政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見原審卷第31至36、
37至48、123、139頁),再參考依長男之年齡、身心狀態
,相對人實際照顧長男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等一切情狀,
認為長男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每月為3萬0,713元,及
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之每月7,000元為適當,計算抗告人所
應償還之代墊扶養費共12萬6,452元等情,足徵長男於系
爭期間由相對人照顧,抗告人並未分擔或替換照顧工作,
原審實已比較過兩造間的經濟狀況、相對人為此付出之心
力、勞力後核定7,000元,應認原審此部分酌定之數額,
核屬適當,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抗告人固辯稱每月收入僅1萬8,000元,還需額外支出律師
費用與相對人進行多起訴訟,故無法負擔7,000元等語,
然抗告人不爭執於系爭期間未與長男同住,且抗告人於受
訪視時陳稱自己與家人同住,並有親屬支援系統等語,堪
認抗告人未有大筆的負債或開銷,又長男之扶養費為維繫
長男生活所必需,至於是否須聘請律師進行訴訟得由抗告
人自行決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將律師費用作為優
先順位,進而排擠長男之扶養費,已非有據,洵不可採。
(六)長男於系爭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並受相對人照顧,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受有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致相對人
受有須代墊抗告人本應分擔扶養費之損害。況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子女,是以抗告人主張自己收入較少、另須支出律師費
等情,仍無從免除或減少給付前述扶養費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12
萬6,452元元及自111年8月21日(即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
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是
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過150萬元
,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