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謝孟婷
非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立燊
陳立恩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榕浚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抗告人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
現丙○○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請求給付扶養費,在無其他
客觀生活環境變更之情況下,相對人等再行請求,並無理
由。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應支付5,000元(即相
對人乙○○、甲○○各2,500元),則原裁定未審酌丙○○自109
年1月起即拒絕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尚有2名
後婚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又命抗告人每月應分別支
付乙○○、甲○○8,000元,等同抗告人每月需各支付乙○○、
甲○○1萬500元,顯已超過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之合理負擔
金額。
㈡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所需扶養者尚包含後婚配偶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審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扶養費亦應酌減至
乙○○、甲○○每月共2,000元,代墊數額亦應一同酌減,則
原裁定實有違誤。又兩造間顯已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已有協議,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意旨,實不應命抗
告人給付高於系爭協議約定金額之扶養費。況抗告人與丙
○○既有協議在前,縱抗告人未依協議給付,相對人等亦應
先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並聲明抗告人履行系爭協議,相
對人等竟捨此不為,反逕予提起本件聲請,致抗告人履行
系爭協議外,需額外給付扶養費,等同須給付2筆扶養費
,殊非事理之平,且縱認抗告人應給付乙○○、甲○○之扶養
費,審酌抗告人與丙○○之協議情形,扶養費亦應為乙○○、
甲○○每月共5,000元,則原裁定實有違誤等語,並先位聲
明:⑴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⑴抗告期間應回復原
狀。⑵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⑶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⑷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人丙○○則以:不同意抗告人主張,請求駁回抗告。她與
伊生的兩位小孩及後婚兩個小孩都她的小孩,她都應該要負
責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
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再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之父母,縱使對於
分擔扶養費之方式已有約定,對於非協議當事人之未成年子
女仍不生效力,僅在父母之間為有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丙○○主張抗告人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甲○○之
扶養費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8、101
至107頁),且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就此並未爭執,則相對
人丙○○請求抗告人返還其自109年1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墊付之扶養費及相對人乙○○、甲○○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
養費,即非無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
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
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其經濟狀況不佳,
請求酌減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惟抗告人上揭
主張無非係以其尚有與後婚配偶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然規劃結婚組成家庭及生兒育女之事,非屬不能衡
量或評估之事,是依前開說明此情要難謂符合情事變更,
抗告人據此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已難憑採。且抗告人於簽
訂離婚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
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
自治原則,協議雙方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
更,依系爭協議書抗告人應自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相對人丙○○關於相對人乙○○、甲○○之扶養費5,000
元至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萬2,097元(計算式:5,000×28+5,
000×13/31=142,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審命抗告
人應返還相對人丙○○代其墊付之扶養費14萬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以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協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意旨,實不應命抗告人給付高於系
爭協議約定金額之扶養費云云。惟如前開說明,未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乙○○、甲○○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
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自不生效力,其等
仍得本於原有之權利,向抗告人請求。又原審衡酌未成年
子女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雖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標準,惟原審依職權調取丙○○及抗告人108至1
10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兩人所得合計總額低於110年臺
北市每戶平均收入173萬2,126元,自不宜以前揭金額為計
算標準,並衡酌乙○○、甲○○每月領取社會補助3,000元(
見原審卷第43至54、91頁),考量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含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
活保持義務,毋庸斟酌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扶養能力,
而認其等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元,並由抗告人負擔其
中40%,即每月負擔乙○○、甲○○之扶養費各8,000元,應屬
妥適。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期間應回復原狀部分,此
部分已另案以112年度家聲字第61號裁定廢棄原審書記官
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處分,有民事裁定1件可憑。且抗告
人於抗告程序中已到庭表示意見,亦無另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基於兩造之離婚協議,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丙○○
14萬元暨其利息,及命抗告人自111年5月13日起至相對人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甲
○○之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
期限利益,核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