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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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蔡喜銘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湖小字第50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自承其內部系統資訊自111年1月5日起算伊逾期繳款
紀錄,然伊停止繳款,實乃被上訴人將電腦英文課程關機,
並將上課時間之預定由原先1小時前更改為24小時前預定等
不當行為,使伊無法上課損及權益所致,惟被上訴人竟將該
伊未繳款紀錄散布於網路上,伊直至111年8月31日欲向「趙
趙」之人借貸才知悉該情事,查被上訴人前開在網路上散布
伊未繳款紀錄所為,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伊爰依
民法第148條、第149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萬元,另伊就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10條毀謗罪亦
已函請相關司法機關偵查中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
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
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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