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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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被上訴 人 潘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7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
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使用偽造之執行命令,並非執行公
務,非法侵宅盜取伊所有之財物,致伊無法自由使用財物,
伊為防衛所有房地、屋內動產及身體不受危害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民
法第149條、第765條、第767條、刑法第21條、第23至24條
規定之違誤。又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聽任債權人意見,違反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兼顧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未以適當之方法實行強制執行,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伊縱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為可歸責之一方,並無請求權。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已執同一事由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見原審卷第35
至37頁),原審雖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任何意見,惟依前
揭說明,亦不構成違背法令。是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
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住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至
該處執行公務(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
分許,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阻攔返回上開房屋,竟對被上訴
人打巴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並足以貶
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訴
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名譽等法益乙節,判命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經核並無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泛謂原判決
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第765條、第767條、刑法第21條
、第23條、第24條規定之違誤,核未具體指摘依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
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聽任債權人意見,違反另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等語,經核該部分所陳,均
係對系爭強制執行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所為
指摘,核與原審之理由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反其所指前開法規之違背法令具體
事實,況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稱之「法令」。則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另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為由
提起上訴,難謂係合法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
㈢、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抗
辯被上訴人所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對其無請求
權,核屬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
於二審提出,且上訴人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
於原審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再行審酌;且原審
未斟酌上訴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乙節,非屬違背法令事由,
業如前述,則原審未依職權為與有過失之判斷,亦非屬違背
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㈣、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刑事一審111年10月7日及同年12月1日
、刑事二審112年4月26日開庭錄音錄影及筆錄,並傳喚於11
1年10月7日在場勘驗之郭姓檢察官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
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事證明
確而不予調查(見原判決第2頁第24-25行),乃原審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未敘明原審未調查上開證
據有何違背法令,即難謂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依其聲請調查,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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