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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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榮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衍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參拾萬
元部分之訴訟,再開辯論,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之訴
訟,有後述合意管轄,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再開辯論。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
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
而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0、16至18、62至64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兩造
及本院自應受此合意管轄之拘束,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並
無管轄權。
三、末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
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8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
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
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
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
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
,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
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440,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而依工程合約第2條所載
履行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10至30、6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惟此部分與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數宗訴訟合併請求,兩者分屬不同訴訟
標的,並無不可切割、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之訴訟,依職
權裁定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有關移轉管轄
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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