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4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相 對 人 丁金花(陳晉卿之承受程序人)
陳志輝(陳晉卿之承受程序人)
陳韻如(陳晉卿之承受程序人)
陳大名(陳晉卿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經
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選
派裁定)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106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然因黃協興會計
師於日前辭任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選任檢查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然本院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
定選派鄧秀美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9
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原裁定就同一檢查範圍,委任不同會計
師為不同之部分期間處理,有違兩造於112年度司字第7號事
件之程序同意由鄧秀美會計師接任檢查人之主觀意願,且費
用高於同一會計師所支出費用,自有不當且不利於兩造,為
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於原審調查程序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又鄧秀美會計師、蔡志堅會計師係就抗告人不同期間
之檢查事務之分工,其所須成本、費用並無不當且不利當事
人之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經本院以原選派裁定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1日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
黃協興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
11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予以解任,而原選派之檢查人黃協
興會計師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事務既未完成,
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原選派裁定作成時,已審查相
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已就相對人說明
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必要性及必要範圍詳為審
查,並已明確裁定於必要之範圍內進行檢查,則本件相對人
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於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內接續進
行檢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重為審查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審酌蔡志堅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歷任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員、執業會計師,且經財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
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
會112年2月18日北市會字第1120062號函、台北市會計師公
會會員學經歷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14頁),其學經歷
專長均屬適任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亦未有
客觀上可認其與兩造間有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相當理
由或證據,堪信蔡志堅會計師對於抗告人業務、帳目及盈虧
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
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已選派鄧秀美會計
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院1
10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原裁定就同一檢查範圍,委任不同會計師為不同之部分期間
處理,有違兩造於112年度司字第7號事件之程序同意由鄧秀
美會計師接任檢查人之主觀意願,且費用高於同一會計師所
支出費用,自有不當且不利於兩造等語。惟鄧秀美會計師已
表明業務繁忙、不願意擔任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或通知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且原裁定選派蔡
志堅會計師檢查抗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係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與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
鄧秀美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其檢查範圍係自109年1月
1日起至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確定之日止,期間並不
相同,難認其檢查範圍相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同一檢查
範圍,委任不同會計師檢查云云,應有誤會。又法院酌定檢
查人之報酬,應斟酌事件之繁簡、檢查工作之年度、項目等
內容、檢查人之勤勉及處理事務所費時間、心力、成本、同
業標準等一切情形,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要與是
否同一人無關。抗告雖稱選派同一檢查人,其支出費用較選
派二檢查人為低,對抗告人較有利云云,然並未說明並舉證
何以選派同一檢查人時,支出費用較低。是以不能認抗告人
主張可採。從而,原審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