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潘暐珹(原名潘品宏、潘暐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
頁)、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8、19、
20頁、本院卷第15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6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
卷第52至64、210至21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
院卷第7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2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6至145頁)、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
第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0頁
)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二)又債務人現年36歲,目前從事租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
資約3萬元(本院卷第240頁),須扶養其母及與1名扶養
義務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名下固尚有107年出廠之
汽車1輛、2012年出廠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05
9-MDH,本院卷第208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
達3,761,122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11頁),足認債務人
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