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債 務 人 郭佳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新北市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
本院卷第22至24頁)、債務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本院
卷第30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36頁)、民國110年11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8至46、110至116
、122至12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48至108、118至120頁)、證券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
28至130、286至288頁)、中國人壽保險單資料(見本院卷
第132至1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110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服
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0頁)、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1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64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
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70至176頁)、刑事庭傳票(見本院卷第178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88頁)、各類繳費憑證(
見本院卷第190至196、204至205、294至318頁)、電子發票
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202至203頁)、受扶養人學雜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06
至21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4頁)、家族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2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218至22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1
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7336號函(見本院卷第260頁)、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203660
號函(見本院卷第2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1
日保普生字第11213087560號函(見本院卷第264頁)、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6
442號函(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臺北市私立喜樂大同
托嬰中心薪資簽收表(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2頁)、受扶養人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320至324頁)、扶養義務人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326至33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332至33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34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50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52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
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名下財產有中國人壽有效保單3
份解約金分別為547元、65,347元、87,644元(見本院卷第2
68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喜樂大同托嬰中心,
每月薪資約27,117元至28,612元(見本院卷第274頁),其主
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0元,尚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7,500元(見本院卷第336頁),依
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535,154元(見本院卷第22頁)
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