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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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債 務 人 吳美錦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
定命於14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8,675元,及如該裁定附件(
下稱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
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6頁),
且上開應預納之費用及提出之事項,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6
日函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亦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
(本院卷第124至132頁),惟:
(一)聲請人逾期迄未如數預納郵務送達費,有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考(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且
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2月6日調查時,亦稱聲請人
無法於該日提出此項費用(本院卷138頁)。
(二)又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出112年11月23日裁定附件第1至15
項之全部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
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到場說明,其到場仍未提出
其於95年間經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向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簽
訂協議書後毀諾之原因、日期及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如附件編號1)、109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完整內
頁影本(如附件編號6)、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如附件編號7)、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如附件編號8)、於好吃土雞肉商店任職之
收入切結書(如附件編號9)。聲請人未於本院上開裁定
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
調查時補足之。
(三)本院就前開費用、事項已經一再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均
未依期補正,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堪認其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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