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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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債 務 人 李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蘭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
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
院卷第360、358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
細(本院卷第60至110、404至40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本院卷第18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1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4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6頁)、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8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卷第1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司消債調卷第3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1歲,目前任職於中華民國大型活動急難救
助協會擔任秘書,每月薪資約33,475元(本院卷第400頁
),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392頁),名
下雖有東協基金2筆市值分別約59,423元、18,071元、全
球能源革基金市值約75,009元、摩根拉丁美基金市值約17
,831元(本院卷第178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已達10,083,095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16頁),足認債務
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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