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債 務 人 洪群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群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0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11年3月31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40頁)。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159,16
6元,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79頁),並認債務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業分配完結,而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7頁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詳如附表A、
B欄所示。另經詢問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
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
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
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
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
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經查:
⑴債務人於110年2月25日提出清算聲請時,其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列之資產僅有存款2,489元、2台機車、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筆(見
本院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下稱消債清26號卷】第1
6頁),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並提出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
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
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憑(見消債清26號卷第30至
48頁);另主張其替鄰家做水電方面之換修工作,以打零工
為生,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收入為800,000元至850
,000元(見消債清26號卷第20頁);嗣本院於110年12月6日
裁定命債務人詳實說明其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消債清卷
第16至18頁),債務人則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稱其僅靠在工
地不固定的點工零工機會以獲取微薄收入財產(見消債清卷
第26頁);於111年3月16日再具狀陳稱四處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18,000元至25,000元(見消債清卷第92頁)。
⑵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裁定命債務人應陳報名下所有在郵局或
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並應補登至該裁
定送達後之日期(見消債清卷第16至19頁),惟債務人並未
據實提出上開期間之存摺資料(見消債清卷第32至38頁);
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本院再於112年8月28日函命債務人應提
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至文到之日止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
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所提
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仍與先前相同,並未完備(
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本院復於112年11月9日發函命債務
人應提出「自108年2月25日起迄今」之所有存摺帳戶明細或
歷史交易往來明細,且諭知如存摺無資料可補登者,應提出
此段期間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惟債務人亦僅提出與前2次所提完全相同之存摺帳戶影本
(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是債務人顯未能遵本院補正裁
定或函文所命提出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或歷史交易資料,復未
說明有何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內之真實財產狀況是否確如其所主張,是以,債
務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甚明。
⑶又債務人就其薪資收入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佐證,且其就
同段期間之收入,前後主張並不一致,則其每月收入是否確
僅有18,000元至25,000元,實有疑問。又本院命債務人說明
其配偶張芷瑄之收入狀況,並命提出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明
細(見消債清卷第22頁),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張芷瑄,且
稱張芷瑄為家庭主婦須照料幼子及年邁雙親而無收入(見消
債清卷第28頁);本院再命債務人說明張芷瑄之士林區農會
帳戶內存款來源為何、於110年2月1日單日提領800,000元之
原因及用途(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債務人則改稱張芷瑄
在娘家幫忙母親做茶葉零售而受有酬勞,2人感情不睦,張
芷瑄不願意理會及協助債務人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
),則張芷瑄上開帳戶內存款來源是否確如債務人所稱係自
娘家受有薪資之故,顯非無疑。再者,債務人雖主張其未使
用張芷瑄或他人帳戶(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債務人所陳
張芷瑄有工作收入乙節,尚難採憑,業如前述,而張芷瑄之
士林區農會帳戶於107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之期間
,現金存入之金額計有290,000元,且無任何支領或轉出紀
錄,其存款總額累積高達844,729元;張芷瑄永豐銀行帳戶
內則有多筆票據轉入收入、來自建勝五金行及平安集成股份
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與水電方面相關,見本院卷第144
頁)匯入之款項(見消債清卷第110至120頁、第124頁);
張芷瑄自105年起並長期保有第一銀行定期存款350,000元迄
今(見消債清卷第186至194頁);佐以該帳戶於110年2月1
日遭提領800,000元後(見消債清卷第112頁),債務人旋於
同年月25日提出本件清算聲請,而債務人自稱90年間即遭債
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
6號卷第72頁、消債清卷第26頁)等情,則債務人恐有利用
張芷瑄上開帳戶隱匿財產以逃避債權人追償之可能,故本件
債務人前後陳述不一,難認其已據實陳報所有之財產狀況,
使法院難以判斷債務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有礙本件程
序之進行。
⑷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未明,
並就本院命陳報其聲請前2年間及裁定開始清算後財產及收
入狀況均為不實陳報,債務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
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⒊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就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均未能據實陳報,且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配偶張芷
瑄、父親洪世財及母親鄭洪品等人云云,惟張芷瑄金融帳戶
有前揭款項,業如前述,而債務人父親有財產2仟多萬元、
母親有財產1仟多萬元,其等財力均遠逾債務人(見消債清
卷第102至第132頁、第186至194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限
制閱覽卷),顯見債務人對於開始裁定清算前、後之收入均
有短報,有虛增支出之虞,難認債務人之收入情形確僅有其
陳報部分,其有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債責任,致生債權
人損失之情;再參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甚微,僅
有159,166元,約0.7108%(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9頁),堪認
債務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
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是難認本件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來源,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
之行為,足影響本院審酌清算及免責程序之要件及進行,並
使法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而該條所規定之數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
最低清償之數額,堪認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協力調查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
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
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債務人所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業如
前述;又因其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未據實
說明,且有隱匿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認其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應清償之數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其依同條例第141條
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二、本件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如附表H欄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