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非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乙〇〇於民
國110年12月18日因穿越馬路時遭機車騎士高速撞擊,受有
創傷性顱內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緊急搶救後因氣切
手術目前需接氧氣管、鼻胃管及尿管,身體右側偏癱,無法
獨立行動、生活難以自理,24小時均需仰賴專業醫療照護,
且目前意識狀態較差,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請求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乙〇〇因大腦創傷性出血、第二型糖尿病,伴有
高血糖、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病人因上述疾病,需使
用鼻胃管,導尿管,氣管切開術後,使用氣切管,致無法獨
立行動,無法自理生活,長期臥床,為重度之身心障礙患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
敘明。
三、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
科醫師楊境中鑑定並提出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
去生活史:陳員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過往長年擔任計程車
司機,直到110年12月18日車禍後,因臥床而無法再繼續工
作。⑵疾病史:陳員過往具血管性失智症、左側創傷性顱內
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經手術治療、糖尿病、肺炎、泌尿道感
染等病史。據振興醫院及本院歷次病歷記載,與陳員家屬陳
述,陳員過往精神疾病史不明。陳員於110年12月18日因車
禍導致腦傷,具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於振
興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治療,含部分額葉切除、顱內出血
移除、左側顱內壓監測等,陳員於手術及治療後生命跡象漸
穩,意識漸恢復,但認知功能及自理能力缺損,難以獨立生
活,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轉至福德護理之家安置與照護。陳
員目前多為臥床狀態,一天約一小時由照顧者協助於輪椅上
坐一小時,以氣切管協助呼吸,以導尿管、尿布及鼻胃管協
助便溺及飲食,仍需全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與個人清潔維持。
鑑定當天施測,陳員的簡式精神狀態檢查表呈現9分,臨床
失智量表呈現3分,呈現重度失智。⑶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
天,陳員呈臥床狀態,意識清楚,外觀不整齊,安有氣切管
、導尿管、尿布及鼻胃管。表情淡漠,可透過點頭搖頭回應
自己的名字,理解簡單指令,但無法主動表達需求,難以覆
述話語及與外界進行有效溝通與口語表達。自我照顧方面,
陳員以鼻胃管協助飲食,以導尿管與尿布協助便溺,穿衣洗
澡皆無法自理,需全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與個人清潔維持。⑷
鑑定結果:陳員為血管性失智症,臨床失智量表評估為重度
。鑑定當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結果,檢查顯示陳員記憶
力、定向感、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
務能力與自我照顧能力皆已顯著缺損,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
〇〇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女,為其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妻章靜宜及
子陳恒文分別領有中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聲請人所提
身心障礙證明可憑,其等自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
人甲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女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