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53號
裁判書全文
聲 請 人 黃明雄 送達址:臺北北門○○○000○○○
受監護宣告 黃秋緣 送達址:臺北北門○○○000○○○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於中華郵政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雄為黃秋緣之弟,黃秋緣前
經鈞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黃
薏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
會同黃薏潔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之財產清冊。受監護
宣告之人黃秋緣需專人照護,每月需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照護生活費用,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有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護支出費用明細、
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都市更新合
建分屋分配之權利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存
摺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黃薏潔陳報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
秋緣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外並無存款,是其名
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其現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
長期照護所需,自有處分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
監護宣告之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所得之
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名下之中華郵政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緣之不動產,就處分
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黃秋緣照護所需,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7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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