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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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乙〇〇於民
國110年2月23日因失智、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請求宣告乙〇〇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乙〇〇因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合併譫
妄、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現已無法言語,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
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
先敘明。
三、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林員為家中長女,下有二弟三妹。其父母親生平不詳,皆
已去世。其為國小肄業,略識字。其已婚,與丈夫育有一女
二子,丈夫已去世。其病前從事家庭管理,長年與長子同住
,另聘有一名印尼籍女看護協同照顧。林員為自然產,其他
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有巴金森氏症病史,平日
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會注視人,也
會追尋聲源,但對外界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不俱求
助行為。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
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
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②精神狀態
檢查:林員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感表達及理解能
力,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
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
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外
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
;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
。⑶結論:綜合林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
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
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皮質下失智症,極重度』
,病因為『巴金森氏症』。林員於15年前被診斷出巴金森氏症
,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
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
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
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經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子,為其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孫女王怡
文、丙〇〇均同意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監護人,並依其
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女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
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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